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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图)

20-06-05 18:30 来源:中国甘肃网 编辑:李红军

6月5日,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中国甘肃网6月5日讯(本网记者 李红军)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今天上午,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9年全省集中管辖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基本情况,并发布全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一、胡继华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被告人胡继华在永登县上川镇达家梁村挖坑修建洗金作坊,用氰化物萃取法选取黄金。同年9月18日,在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胡继华通过暗管、渗坑及氰化工艺,将高毒氰化钠、强腐蚀性氢氧化钠倒入放置金矿石的坑内浸泡,共使用氰化钠300斤,造成现场环境严重污染。经检测,选金点浸泡池东侧土壤中氰化物为0.12mg/kg,废液收集池表层土壤中氰化物为3.57mg/kg,废液收集池中层土壤中氰化物为0.42mg/kg,过滤池南侧底部土壤中氰化物为0.20mg/kg,均超过排放限值。2018年6月14日,永登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多部门对胡继华洗金点现场堆积物进行清理并进行生态修复,共使用资金29874.45元。

  (二)裁判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胡继华违反法律规定,通过暗管、渗坑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赔偿清除污染费用29874.45元,并在兰州市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被告人通过暗管、渗坑及氰化工艺选取黄金引发的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和民事双重责任,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既表现了人民法院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态度和决心,也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恢复性司法及预防为主的裁判理念。本案裁判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又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实现了司法裁判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双重效能,对处理同类型案件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二、芦文山、芦武山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芦文山、芦武山在未经国土等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兰州新区秦川镇石门沟村先后在自家土地及所租赁、收购本村村民土地上挖沙获利。经鉴定,二被告人非法占用耕地采砂并修建堆洗砂场,造成30.88亩一般耕地被破坏。案发后,二被告人对破坏的部分耕地进行了回填。

  (二)裁判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芦文山、芦武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芦文山、芦武山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均处罚金2000元。

  (三)典型意义

  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的分类及利用进行了严格的管控,但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和驱使下,仍有人铤而走险非法占用土地开采砂土资源,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土地资源严重破坏。本案依法对两被告人破坏耕地的犯罪行为进行严惩,对侵害土地资源的违法者予以震慑,唤醒公众对土地资源的保护意识。同时,将被告人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情况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遵循“修复性”生态环境理念的价值取向。

  三、张志军盗伐林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志军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发展林下经济种植天麻,于2016、2017年冬季在康县阳坝林场国有林区100林班内,使用油锯、斧头、镰刀等工具砍伐青冈树共计44棵。经鉴定,所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9.9153m3。

  (二)裁判结果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按照恢复方案要求,承担生态修复苗木费、栽植费、后期抚育管理费用共计3080元,并在陇南日报登报向社会公开致歉。

  (三)典型意义

  森林作为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能够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盗伐林木不仅直接侵犯财产利益,更对人类及其他一切生物的生存环境造成极大威胁。被告人为发展林下经济种植天麻,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处以刑罚,对其他为谋取个人利益而私自砍伐国有树木的不法分子以警示,对保护当地森林资源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四、朱青永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朱青永在康县白杨镇朱家沟村近旁的山上猎捕野生动物8只进行驯养繁殖,其中红腹锦鸡6只,红腹角雉2只。经鉴定,朱青永猎捕的红腹锦鸡、红腹角雉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二)裁判结果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朱青永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并在陇南日报向社会公开致歉。

  (三)典型意义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社会价值,国家为此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重点保护。本案对被告人以一己私利,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运用刑罚予以严惩,以警示有类似犯罪企图的不法分子,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告诫社会公众增强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防止因自己的不当行为触犯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邵标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被告人邵标在明知蓝黄金刚鹦鹉与非洲灰鹦鹉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情况下,仍将其圈养的蓝黄金刚鹦鹉1只、非洲灰鹦鹉2只以30000元的价格向李亚军出售。经鉴定,蓝黄金刚鹦鹉1只,价值1336元,非洲灰鹦鹉2只,价值2672元,上述鹦鹉物种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物种。

  (二)裁判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邵标经常在鹦鹉专业交流群内沟通交流、查阅聊天信息,其应当知道鹦鹉是濒危野生动物,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出售,但其无视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鹦鹉,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3000元。

  (三)典型意义

  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条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生态系统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大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责任。本次新冠疫情也让全社会认识到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仅会破坏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同时肆意的买卖也会带来一系列不确定的社会风险,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威胁。案涉蓝黄金刚鹦鹉与非洲灰鹦鹉均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中的濒危物种,运用刑罚手段惩戒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既履行了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也彰显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和遏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物多样的决心。

  六、李晓玲诉马有有、杨国录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9日,第三人杨国录与马有有签订《证件转让协议》,约定将安顺采石厂所有的采矿经营许可证(已到期)等证件转让给马有有。12月6日,马有有又与李晓玲签订《采石厂证件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安顺采石厂所有的上述采矿经营许可证等证件转让给李晓玲,李晓玲即开始投产经营。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合同签订双方均未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办理报批手续。该矿点在经营数年后被政府关停。李晓玲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马有有所签《采石厂证件使用权转让协议》,并由马有有返还其转让费96万元。

  (二)裁判结果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依法批准才生效。马有有与杨国录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报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马有有亦未取得安顺采石厂的采矿权。马有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李晓玲勘查开采,该协议依法无效。判决马有有返还李晓玲转让费96万元。

  (三)典型意义

  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当事人将采矿权转让的,不仅扰乱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滥挖乱采,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本案判决后,为全面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矿区法院依法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对案涉非法采矿行为调查处理。同时,探索将涉及生态环境破坏的相关线索移送给有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置,实现司法、执法的有效对接,构建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执法联动机制,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执法合力,填补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空白和盲区,对于提升环境治理成效,加强全省环境治理能力建设和完善环境治理体系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七、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诉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兰州公司)于2015年至2018年之间,长期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超标排放工业气体及颗粒物,在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情况下破碎作业,导致粉尘污染,被数次予以行政处罚。特别是该公司对固体危险废物大修渣(废阴极炭块)处置不彻底,将其与建筑垃圾、生活垃圾1500余吨违法混合填埋在黄河流经地区,该事件经媒体报道,引起极大的社会反响。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源头爱好者)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环境功能损失等。

  (二)裁判结果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包括4名人民陪审员在内的7人合议庭,经审理并组织调解,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中铝兰州公司已经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以及源头爱好者的诉讼请求,完成废渣处置及大气排放的清理和整改工作,案涉场地不再具有环境风险。2.中铝兰州公司已按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完成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3.源头爱好者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等,由中铝兰州公司负担。至此,这起社会关注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得以妥善解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中铝兰州公司超标排污,造成区域大气污染和粉尘污染,对周边土壤生态环境造成了难以修复的损害,严重影响了黄河上游流经地区的水循环系统,不仅严重威胁到了地下水环境,同时也对黄河水资源补给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矿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充分协调各方当事人,以中铝兰州公司自愿接受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讼请求并积极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方式调解结案,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全省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也为全省保护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提供了新的法律救济途径。

  八、白银市人民检察院诉会宁县乾峰砂场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冬季开始,会宁县乾峰砂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党家岘乡砖井村砖井社、雪岔社进行采砂活动,在采砂点形成河滩与坑底1.8米至3米的垂直落差,挖坑土方共计82283立方米,破坏林地62.1亩,对原有地形地貌造成极大破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会宁县乾峰砂场停止对生态环境和资源的破坏,对采砂造成的砂坑进行回填,并恢复地表植被;如乾峰砂场无法恢复原状则承担植被恢复费用和林地整治费用。

  (二)裁判结果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会宁县乾峰砂场未取得行政许可非法采砂,导致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会宁县乾峰砂场立即停止对生态环境和资源的破坏;按照修复实施方案要求,对非法采砂形成的砂坑进行回填,对地表植被进行恢复,并对栽植的苗木抚育管护三年,林地修复情况应经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如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则承担植被恢复费1140924元、林地整治费164566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甘肃矿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以来受理的第一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第一起多方参与修复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审理坚决贯彻修复为主的环境司法理念,将环境修复放在案件处理的核心地位,将编制环境修复方案作为案件处理的前提和基础,保证生效裁判的可执行性。在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承担修复方案编制费用的情况下,矿区法院及时向中华环保基金会申请资金资助,顺利启动环境修复方案编制工作,保障了案件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本案的审理是在解决相关鉴定、评估、修复费用以及保障环境修复效果上的探索创新,为后续类似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示范作用。

  九、岷县人民检察院诉岷县综合执法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审批同意、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岷县岷阳镇迭藏河(黄河支流)城区段河堤右岸违规修建观景台,建设“慕丽水岸”茶楼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该建筑影响行洪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岷县综合执法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严格履行城市规划管理职责,责令该公司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慕丽水岸”茶楼,清除建筑垃圾、疏浚河道、恢复原状,确保行洪畅通和度汛安全。整改期限届满后,涉案建筑仍未拆除,危险状态仍未消除。案件审理过程中,岷县综合执法局积极整改、认真履职,于2019年3月23日对该违章建筑依法强制拆除,岷县人民检察院派员现场监督。

  (三)裁判结果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岷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至案件开庭审理前,岷县综合执法局认识到未全面、充分履行职责的违法性,已按照法律程序强制拆除案涉违章建筑,清除建筑垃圾、疏浚河道、恢复原状,案涉违法建筑产生的不利影响已经全部消除。岷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岷县综合执法局不依法全面、充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违法。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岷县综合执法局未完全履职的行为违法。

  (三)典型意义

  迭藏河为洮河一级支流,属黄河流域,发源于分水岭大拉梁北侧。本案中,建筑公司未经批准违规搭建,严重影响河道生态环境和行洪安全。岷县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及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促使岷县综合执法局积极履行职责,并在违法建筑拆除后及时变更诉讼请求,既保证了生态环境的治理,又使责任主体受到与责任相一致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据事实情况,在坚持公正审判的前提下兼顾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判决岷县综合执法局未能依法完全履职的行为违法,最终实现了保护公益的目的。该案的处理对类似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工作具有借鉴意义。

  十、清水县畜牧兽医局水污染防治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天水市清水县白沙镇村梁虎林等五户村民,自2014年3月起,以合作社的形式在白沙村开展牛羊猪规模养殖。2017年该养殖区域被划入一级水源保护区。清水县人民检察院在该区域检察清理与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时,发现梁虎林等养殖户在该区域从事养殖活动,随即向清水县畜牧局发出检察建议。2018年11月27日,清水县人民检察院回访核查发现,畜牧局未开展实质性工作,养殖经营活动仍在持续进行,即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清水县畜牧局对水源保护区存在的养殖经营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二)裁判结果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源地保护区禁止建设和存在与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已建成的均应关停、搬迁。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属于畜牧禁养区,养殖经营、排放废弃物将对水源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按照环境治理行业分类管理原则,畜牧行业监管行政机关对畜牧养殖行业负有监管职责。判决清水县畜牧兽医局依法对梁虎林等养殖户的养殖经营活动继续履行监管职责。

  (三)典型意义

  水源保护区是国家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等加以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加强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对于保持生态环境稳定和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水源地保护区禁止建设和存在与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均应关停、搬迁。本案被告在水源保护区从事养殖经营活动,对水源保护区的水体安全构成威胁。本案的裁判,督促行政机关切实履行职责的同时,也有利于让社会公众认识到水源保护区的重要性,提高对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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