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无照经营被处罚商户不服上法庭
市中院终审裁定:撤销处罚决定
中国甘肃网3月16日讯 据兰州晚报报道 (记者 许沛洁) 工商管理局在进行执法检查时,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餐饮服务及住宿经营活动”为由,对商户进行处罚,商户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记者昨日获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销工商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商户无照经营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
2014年3月11日,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关区工商局)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01号房屋进行执法检查,认定彭某自2013年12月25日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餐饮服务及住宿经营活动。截至3月11日查获之日,经当事人陈述并确认,无照经营时间为77天,经营额为266010元,获取违法所得4万元,期间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册。
2014年4月29日,城关区工商局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彭某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2014年7月11日,城关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7月1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彭某送达该听证告知书。7月23日,城关区工商局作出兰城工商处字(2014)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当事人彭某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无照经营行为,故而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并处以1万元罚款,两项合计5万元。
商户提出行政诉讼二审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彭某表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方为城关区工商管理局。
城关区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城关区工商局向兰州晶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核准颁发了注册号为62010220025402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照证载:兰州晶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为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131号靖煤大厦6012室,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成立日期2013年9月4日,营业期限201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3日。2014年1月15日,工商局核准了兰州晶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增加“住宿、餐饮服务、烟的零售”内容。2014年3月31日,城关区工商局核准了兰州晶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变更登记申请,住所地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131号靖煤大厦6012室”变更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01号”。成立日期2013年9月4日,营业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3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审理的事实表明,在2014年3月11日,被告城关区工商局对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01号进行执法检查时,该处经营场所的主体为兰州晶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某。已存在注册号为620102200254022的营业执照的事实,只是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不一致,公司对其住所地未作变更登记。故被告应当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对公司住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情形予以认定处罚事实。且在2014年4月29日被告执法过程中,原告彭某作为兰州晶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向被告提出该处经营场所存在注册号为620102200254022的营业执照,被告作为营业执照的核发机关未对该事实予以审查。同时,根据兰州晶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住所地变更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01号,营业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3日。即兰州晶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01号的经营时间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营业执照核准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期间内。
因此,被告城关区工商局以原告彭某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11日这一时间段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原告存在无照经营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除此之外,在本案中,被告城关区工商局依查处事实,拟决定对原告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并处1万元罚款。该处罚类型属较大数额的罚款,符合听证程序。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进行了记载,并于2014年7月17日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原告进行邮寄送达。该听证告知书的内容虽然具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等权利的要件,但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没有收到该听证告知书,且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该听证告知书已被原告收悉的证据。因此,应认定被告城关区工商局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程序,视为没有合法履行听证程序,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法院一审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兰城工商处字(2014)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城关区工商局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
兰州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01号经营场所经营者主体是兰州晶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还是彭某个人。经审查,城关区工商局自2014年3月11日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01号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至2014年7月23日给彭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城关区工商局于2014年3月11日给彭某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笔录上只能反映该酒店没有营业执照,不能反映彭某认可是其个人经营。基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3月11日城关区工商局对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01号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该处的经营者主体为兰州晶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彭某个人。法院终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