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甘肃省律师协会公布20件典型案例(组图)
发布会现场
中国甘肃网1月19日讯 (本网记者 宋芳科)以专业的视角探寻法理价值,用百姓身边的案例普及法律知识。19日上午,甘肃省律师协会在兰州发布了甘肃律师行业20件典型案例。以这些甘肃人身边的案例引导公民依法办事、遇事找法、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
甘肃省律师协会会长尚伦生、监事长朱万润出席发布会。甘肃省律师协会副会长赵耀向媒体通报20件典型案例,甘肃省律师协会副会长王祖国主持发布会。
据了解,这次甘肃省律师协会公布的20件典型案例,是从全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一年来办理的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中筛选出来的。其中民事诉讼类案件11件,行政诉讼类案件2件,刑事诉类案件5件,律师实务类案件2件。入选的案件要求在行业中就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并且和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甘肃省律师协会也希望以此次发布为契机,逐步建立完善甘肃以案释法案例资源库,从而服务律师实务,普及法律知识。广大读者和网友可以登录甘肃律师网详细查询这20件典型案例。以下,中国甘肃网发布其中3件典型案例。
民事案件:
大熊猫咬伤村民谁来赔偿
2014年3月1日,甘肃省文县碧口镇某村村民发现村头有野生大熊猫出现,便通过村委会报告给了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该管理局当即指派四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发现一身体很脏的大熊猫,该局工作人员遂要求围观的村民围捕大熊猫。在没有准备任何抓捕工具、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数十名村民手持木棍,或牵着猎狗边喊边追逐围堵大熊猫。受到惊吓的大熊猫慌忙自村西头穿村而过,当逃到村东头时,迎面遇上正在自家茶园锄草的老人吴某。大熊猫情急之下,一口咬伤吴某后逃往山中。吴某被随后赶到的村民送往医院救治。医院先后对吴某进行了九次手术治疗,但吴某仍落下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吴某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了某管理局和林业主管部门,要求赔付各项经济损失。
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吴某与某管理局和林业主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管理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赔付吴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
该案调解结案后,省内外多家媒体对案件进行了报道,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也予以了专题报道,引起了社会对进一步完善野生动物伤人侵财赔付的标准、程序等方面的高度关注,为野生保护动物伤人侵财案件的民事侵权赔偿和政府行政补偿的区别、如何构建保护野生动物与公民利益的关系,带来了新的认识和思考。
行政案件:
依法诉讼维权倒逼依法行政
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内容有土地被收回导致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案件的解决为民事诉讼的提起做好准备。其中,案例“二起行政诉讼,公民的合法诉求得以实现”的案件事实是:2006年1月9日,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A煤矿下发了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核定A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为60万元,要求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足额存入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
2006年2月22日,A煤矿负责人向某给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20万元,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向某出具了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向某,收款事由风险金,收款方式转帐,金额200000元。2007年7月5日、2008年12月5日,A煤矿与B矿业经贸公司分别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A煤矿将采矿权转让给了B矿业经贸公司。2012年,B矿业经贸公司又将采矿权转让给C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此后,向某多次要求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退还2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取其2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行政行为违法。
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取向某安全生产风险金20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退还风险抵押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向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件的启示在于:通过确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结论,以该结论作为行政相对人向某财产权利被侵害的依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使向某实现了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返还其所交2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金的权利,而且获得了直接损失赔偿。
在行政诉讼实务中,先行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行请求行政赔偿的案件并不多见。这种诉讼方法,在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维护公民权利方面,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当然,该案给人们更大的启示,并不在于行政诉讼的技巧,而在于政府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过程中,应不断加强法治思维,强化法治观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和范围,依法行政,不能为了管理方便而变通法律规定,更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就应承担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后果,就会使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受到负面影响。
刑事案件:
历经波折小职员获无罪判决
A公司董事长张某,因与其他股东之间发生股权控制争议,A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董事长由其他股东担任。张某拒绝履行该董事会决议,为了继续获得对A公司财务和公司主要事务的控制权,指派时任A公司文档专员的王某召集A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将A公司的财务账册、凭证及各部门的统计报表等会计凭证整理装箱运送至A公司在外省某市的分公司。A公司新任董事长发现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严重缺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检察机关以王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该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遂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王某作为A公司的员工,其根据A公司董事长的指派,协调将A公司的财务凭证运至A公司在外省某市分公司的行为,是履行员工职责的职务行为,主观上没有隐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判决王某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宣告王某无罪。
该案的启示在于:近年来,某些单位和个人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频频发生,我国《刑法》规定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目的重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企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要提高法律意识,要依法经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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