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释法“偷盗婴幼儿”加密保护栅栏
原标题:释法“偷盗婴幼儿”加密保护栅栏
最高人民法院2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详见今日《兰州晨报》AⅡ01版)
刑法有关拐卖妇女的罪名很多,除偷盗婴幼儿罪之外,还有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这些都是因偷盗婴幼儿目的不同,度身定做的罪名。同时,还有与目的相关其他行为,可以适用其他的罪名。例如,偷盗婴幼儿如果是要挟孩子父母索要财物或者达到其他目的,则构成绑架罪;偷盗婴幼儿如果是用以奴役、乞讨,并有伤害儿童的行为,则构成拐骗儿童罪、故意伤害罪。
从这个角度来说,刑法对儿童的保护应该来说是很充分的。当然,因为有针对偷盗婴幼儿目的的罪刑细分设计,也一定程度导致了偷盗婴幼儿罪的虚设。最高法刑一庭负责人表示,司法实践中属于通常所理解的“偷盗婴幼儿”案件较少,更常见、多发的案件是利用父母等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疏忽,以给付婴幼儿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骗手段将婴幼儿拐走。对该种情形是否属于“偷盗婴幼儿”,实践中存在争议。
通常来说,“偷盗婴幼儿”行为,基本上是构成诸如拐卖、拐骗犯罪的前提,如果不以目的论之,都可以以“偷盗婴幼儿罪”论处。换言之,“偷盗婴幼儿罪”包括的范围更广,可以视为针对拐骗婴幼儿犯罪的兜底罪名,在偷盗婴幼儿目的不清晰的情况下,只要存在确切的偷盗婴幼儿行为,都可以用以司法惩处。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偷盗婴幼儿”的司法解释,也是基于刑法对婴幼儿保护目的的制度设计。同时,也在一程度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运用不充分的实际。所以,如此释法不单纯是刑法设计中该罪名本义的重申,消除争议的模糊地带,更大的意义还是释放出“行为入罪”的强烈信号。
比如,司法解释明确提出,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这意味着不论目的与后果,只要是“欺骗”、“利诱”,形成“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事实的,都可能构成犯罪并追究责任。无疑,这不仅有利于司法的实践,更大意义还在于其震慑作用,告诫人们他人的婴儿、儿童不能轻易触碰,只要是未经监护人或者看护人同意,哪怕是常见的撩孩子玩、开玩笑把孩子藏起来吓唬父母等都是不允许的。总体来看是加密了婴幼儿保护的栅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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