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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中院发布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16-04-22 10:21:10 来源:人民网-甘肃频道 作者: 责任编辑:李竞(实习) 点击图片浏览下一页

  原标题:兰州中院发布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牛肉面注册商标涉侵权引纠纷

  人民网兰州4月22日电 (高翔 王文嘉 实习生 安娜) 4月21日下午,在第1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际,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3起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分别是兰州牛肉面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施工设备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以及作品发行权纠纷案。在公布典型案例的同时,兰州中院的庭审法官也对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了分析和解读。

  据记者了解,2015年兰州中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60件,其中受理专利案件22件,注册商标案件30件,著作权纠纷2件,植物新品种权纠纷2件,专利代理合同纠纷4件,审理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兰州牛肉面金大碗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兰州泰和水烟“甘”字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麻辣诱惑”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以及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等。

  兰州中院民三庭副庭长徐二虎表示,这些典型案件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

  附: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一兰州牛肉面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原、被告均系从事兰州牛肉拉面连锁经营的市场主体,杨某某系第11041783号商标注册人,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被告选用“某某金大碗”作为其所在公司的标识,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店面门头、连锁加盟店、产品宣传手册、公司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金大碗牛肉面”、“金大碗”等文字。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误导加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拆除侵权标识。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以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使用的企业标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被告使用的“金大碗”字号属于在先权利,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兰州牛肉拉面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品牌效应,很多商家通过连锁加盟方式提高开店的速度,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抢占一席,但在连锁加盟经营中,遭遇到的商标保护问题各不相同,除了应该树立商标保护意识,积极注册商标之外,针对商标与其他组织的商号出现的冲突,要注意收集保护商标使用的各项证据,企业在商标注册上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并且在企业成立之初就着手申请商标,以降低商标注册及后期维护的成本,提高注册商标的及时有效性。还应考虑到集群品牌在区域经济发展上具有更多的优势,能够为区域内企业带来巨大的品牌效益,促进区域经济健康持续发展,争取申请名牌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加大商标保护力度。

  案例二:施工设备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诉称,“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于2000年4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其有偿取得涉案专利在兰州市的专有使用权后,发现被告在由兰州市区域内使用涉案专利,制止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维权费。

  被告辩称,侵权事实不成立,其是使用人,不构成侵权。

  判决:一审查明并认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经授权公告,并经专利权人变更,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为有效专利。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审查,不能认定侵权设备的合法来源,依法,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专利侵权民事责任。依据本案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参考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了本案的赔偿数额,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现已执行终结。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国家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其智力成果。涉案专利是一设备发明专利,主要用于桩基施工。原告是多年从事桩基施工的个人,在西北湿陷性黄土地质条件下利用专利设备施工有着丰富的经验。本案中,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专利授权范围内行依法行使专利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判决对专利权的司法保护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

  案例三: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王某诉称,王某曾与某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以自费的方式出版一本书籍。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出版社突然以国家出版总署口头指令为由做出文件,称该书个别章节文字粗糙,做技术处理后,再予发行。王某认为出版社的行为侵害了其发行权。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6万元;公开道歉。被告某出版社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样书送交新闻出版署审查,新闻出版署审查后,认为该书在语言和内容上还需修改完善,出版社作出文件,通知原告将个别章节做技术处理后,再予发行。该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此案原告王某作为该书的作者,与被告某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一条规定,被告某出版社享有了该书的专有出版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害出版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编辑、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按照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出版社没有发行该作品不属于侵害著作权人出版权的情形。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某出版社侵害其发行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出版主要指对以图书、报刊、音像、电子、网络等媒体承载的内容进行编辑、复制(包括印刷、复制等)和发行(或网络传播),出版包括编辑、复制、发行三个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害出版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编辑、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这里的行为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积极行为。当著作权人与出版企业签订出版合同后,出版企业即依合同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享有对作品进行出版的权利。而在出版企业签订出版合同后,如果不进行相应出版,消极的不履行出版发行义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亦规定按照合同违约追究出版企业的责任。此时著作权人具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违约的出版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出版企业赔偿损失,与其他出版企业重新订立合同出版作品。因此时著作权并未被侵害,故不再追究违反合同约定的出版企业侵害著作权的责任。

  此案是一起特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因对其作品未按期出版,数十年后诉请法院主张追究出版企业的侵权责任。实系主张权利方向错误,并未区分合同权利与著作权权利,本案判决主文部分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引用及解读,裁判内容详实,阐释清楚,结论得出水到渠成,当事人通读判决后即能明了,也能息诉服判,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文章来源:人民网-甘肃频道 责任编辑:李竞(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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