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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借款到期 担保人应偿还债务

2016-08-17 09:23:09 来源:中国甘肃网-甘肃日报 作者: 责任编辑:李秀清 点击图片浏览下一页

  原标题:【以案说法】借款到期担保人应偿还债务

  记者 徐俊勇

  近日,庆阳市正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到期后,需承担清偿借款义务。

  原告樊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借款人张某以购买楼房资金困难为由向李某借款5万元,期限2个月,张某出具了借条,被告彭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6月1日,李某急需用钱,因该借款未到期便向原告借钱,并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在借条背面背书“此欠条现金归樊某所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张某、彭某催要,二人一再推拖不予清偿。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某清偿担保借款5万元。

  经正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借款人张某向李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担保人为彭某。6月1日,李某将该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樊某,并通知张某和彭某将5万借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樊某。同年6月26日,张某向原告樊某支付现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彭某未清偿借款。

  审判

  法院认为,借款人张某向李某借款,出具有5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张某向李某借款时,被告彭某以保证人身份自愿在借条上签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保证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彭某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彭某负有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彭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张某追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李某作为债权人将其对张某的5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樊某,则保证债权同时转让,故被告彭某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原告樊某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彭某向原告樊某清偿借款4.9万元。

文章来源:中国甘肃网-甘肃日报 责任编辑:李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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