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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08-12 08:27:23 来源:中国甘肃网-兰州日报 作者: 责任编辑:狄东阳 点击图片浏览下一页

  原标题: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6年4月27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为主、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机关、城管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工商、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公安机关牵头、城管行政执法和畜牧兽医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养犬协会、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企业等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科学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九条养犬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

  (二)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做到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负责禁养犬的处理、没收,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五)捕杀狂犬;

  (六)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二)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

  (三)负责流浪犬的及时捕捉和将其投送留检所的工作;

  (四)收留弃养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五)查处违法占道售犬行为;(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确定禁养犬的种类;

  (四)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监督管理;

  (五)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诊治工作。

  人用狂犬病等免疫点的设置和服务应当方便群众、及时有效。

  第三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六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严格管理区内的乡村区域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兰州新区、高新区应当根据养犬实际,自行划定或调整养犬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禁养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禁养犬目录应当采取谨慎认真、反复考察、对比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评审等办法,根据犬只的习性和遗传变化情况,科学合理分析犬只的攻击性,动态调整,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等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等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五)安全养犬制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收到个人养犬申请,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收到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第二十四条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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