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上诉人郑银冕与被上诉人刘录怀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北京波森特岩土有限公司。2014年6月,刘录怀通过与该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合同》,成为该专利的独家代理人。同年7月,刘录怀发现郑银冕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桩基工程中使用该专利技术施工,经交涉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6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经授权,原告刘录怀有权对涉及该专利的侵权行为单方采取诉讼或其他维权措施,故刘录怀以自己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比对,被告的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能够一一对应,与涉案专利相同,已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根据相关规定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判决:被告郑银冕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刘录怀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宣判后,郑银冕以其施工技术属“现有技术”为由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维持一审构成侵权的认定,但一审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适用法律有误且有失公允,二审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社会价值、可得利益上限、维权成本以及近年建筑行业的平均利润率等因素,改判:郑银冕赔偿刘录怀经济损失3万元。
【点评】
专利侵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审理难度较大。该案涉及“现有技术抗辩”,此外还涉及到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及排他实施许可等问题,其中对“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以及对赔偿数额的改判成为本案的重点。最终判决较好地实现了建立在损害赔偿恢复填平原则基础之上的裁量性赔偿,体现了赔偿与真实市场价值的良性互动。
8、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雁滩家具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灯饰企业。该公司“欧普OPPLE”注册商标在200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灯、浴霸、排气风扇上的“欧普”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3年9月,原告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兰州雁滩家具市场0牌33号“广东韩森艺术吊顶”商铺销售的侵权实物。原告经询问发现,并未有公证书所述地址相符的经营主体信息,而被告作为该商铺所在商厦的出租方与管理者,对其经营行为负有监管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被告辩称,销售侵权的产品系其市场内的商户从事的侵权行为。在法庭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点评】
该案属于较为典型的侵害商标权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通过本案的审理,警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环境下,应当主动担负起保护知识产权的责任,积极加强商户进货渠道的监管,从源头上杜绝侵权产品进入商场,并且不定期开展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活动,加强商场内商户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9、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郭莉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三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动画片《熊出没》自在央视播出后,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熊大”、“熊二”、“光头强”等人人皆知,深受观众喜爱。该作品由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出品,享有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2012年4月2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将《熊出没》动漫形象授权给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获得授权后,发现被告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地下商业街19号的宝贝秀工艺品店擅自对外销售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毛绒玩具商品,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犯《熊出没》“熊大”、“熊二”、“光头强”毛绒公仔专有使用权的行为;在报纸上登报道歉;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郭莉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3000元的经济损失。
【点评】
动漫形象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它区别于传统文学作品,属于添加了要素的视觉作品,是通过线条、轮廓、颜色的运用,通过漫画、动画片、包括网络游戏等故事情节,为相关公众认可的特定化、固定化的具体形象,包括形象的性格、容貌和姿态等连续的印象。通过对特定动漫形象在图书、招牌、服装、广告、玩具等上的复制、摹仿,可以产生巨大的商业价值。但未经动漫形象权利人同意的复制或抄袭商业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该予以禁止并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通过本案的审理,进一步宣传了动漫形象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警示市场经营主体必须尊重动漫权利人的创新成果,依法依规进行动漫形象商品的生产、销售和服务行为。
10、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吕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完美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完美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后完美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986414号商标,该商标亦使用于其生产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及反面。在一起商标争议案件中,该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吕静于2012年底注册网上店铺,经营洗化日用品及其它生活用品。2013年8、9月,吕静从其他网站购销一批完美芦荟胶商品,以每支9.88元价格向其他用户销售,计约200余人,销售价款3000余元。2013年10月9日,完美公司从吕静经营的网店购买其出售的完美芦荟胶,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完美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吕静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在淘宝站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刊登申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吕静停止对完美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吕静赔偿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点评】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涉及到互联网行为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案件不光数量逐步上升,而且形式、方法越来越多,涉及的互联网技术性也越来越复杂。本案是一起通过网络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普遍性。结合本案审理,提示我们,全社会要在鼓励创新的同时大力宣传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使网络环境下的相关主体明确哪些属于侵犯别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相关部门也要加强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监管,净化网络环境。同时,法院也要充分发挥通过司法审判为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