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6〕第2号
《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5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6年1月26日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初审,征求各方意见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草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和草案文本;(二)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执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相关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组织会商和协调,经会商和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修改,草案内容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本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制定程序,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签署: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查,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二)、(三)项规定报送备案;
(五)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径送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0份;(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0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5份。不符合上款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第二十九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