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31日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二、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县、乡两级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三、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少数民族选民担任,也可以由汉族选民担任。”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每个选区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可以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十、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时,至少要有两名监票人和一名计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投票工作。”
十一、将第八章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有选举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选举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法律对代表选举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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