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宣传(四)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九)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携犬外出时,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二)用犬绳牵领犬只,小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大中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八)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可以携带体重不超过10千克、身高40厘米以下的小型犬,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第三十一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七)黄河风情线、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范围内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具体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八)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未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十五条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养犬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携带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的,应当到本市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明。 未完明日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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