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追究破坏燃气设施行为法律责任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燃气事故的发生,保障市民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破坏燃气设施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事宜公告如下:
一、燃气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毁损燃气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燃气设施不得随意操作、拆除和移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等违法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兰州市城市公用行业管理办公室
201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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