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2015年12月30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维护法制统一,健全本市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则,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不抵触、可操作、有特色的地方立法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修改的立法法施行之前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外的,继续有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和完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立法工作学习培训制度、立法咨询专家制度和立法联系点制度,加强立法工作人才队伍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精细化立法的要求,条文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明确、具体、实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性规定。”
八、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立法项目库、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立健全立法协商制度等途径和方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常年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立立法项目库,并做好相应的日常维护更新工作。
立法项目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配合协助。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和汲取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评估论证,合理确定入库的立法项目和淘汰出库的立法项目。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年底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立法项目库的运行情况。”
十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的第二款,“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牵头年度立法计划的协调论证工作,其他工作机构予以配合,于每年第四季度拟定出下一年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负责向主任会议提交。”同时,将该条的第三款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制定、修改、废止的立法项目和重点调研论证的立法项目以及立法评估等与立法有关的内容。”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两款,作为该条的第三款和第四款,“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增加以下内容:“立法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活动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三十日报送法规草案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法规草案议案的督促报送、资料接受和调研论证工作。”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
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列席会议,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列入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法制委员会对各种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法规草案或其修改稿、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基本成熟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意见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照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修改意见报告对修改稿或者修改二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表决通过稿。”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多部法规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需要修改的,可以一并提出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的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法规实施机关共同做好法规公布后的新闻发布等宣传工作。”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法规解释由“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修改为“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作为修改后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
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已经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立法后评估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规定,市人民政府配套制定规章的可以自法规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未能作出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新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政府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应当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与相关的立法活动。”
三十一、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再由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等报国务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甘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大主席团备案,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三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备案机关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经审查,认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通知报送机关改正。经通知后仍不改正的,或者备案机关研究认为应当撤销的,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本决定经表决通过,报请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