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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红十字会条例

21-06-18 08:38 来源:中国甘肃网-甘肃日报 编辑:张玉芳

甘肃省红十字会条例

(2021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甘肃省红十字会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职责与保障

  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成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专项规划;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会工作,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承接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共服务职能,建立并完善政府向其购买服务制度,推动红十字事业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红十字会的权力机关是同级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监事长、副监事长至少有一人为专职。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三章 职责与保障

  第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根据工作需要将红十字仓储设施、物资储备、救援队伍、安全防灾教育培训基地、信息保障等列入当地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协调支持红十字会履行应急工作职责。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和处理突发事件时,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运送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援人员、物资和车辆,给予优先安排、优先通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筹措储备救灾款物,建设备灾救灾仓储设施,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会人道救助体系,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因重特大疾病、重大意外伤害等造成基本生活出现重大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供人道救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群众性应急救护培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设施设备。

  公安、交通运输、工信、应急、文旅、卫生健康、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开展红十字运动知识普及和应急救护培训等活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应急救护培训体系,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畅通捐献的遗体和人体器官、造血干细胞转运绿色通道。

  参加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者的配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优待,具体优待措施由省红十字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遵守法律法规、不计报酬、热爱人道主义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注册成为红十字志愿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注册成立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当地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指导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与红十字运动宗旨相符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购买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其志愿服务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支持学校普及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开展志愿服务,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开展无偿献血、器官和造血干细胞捐献、预防艾滋病宣传,以及促进交流合作等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协同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体现红十字人道主义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人道主义意识。

  第十八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市(州)、县(市、区)红十字会在省红十字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加强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宣传红十字公益事业,免费刊登、播放红十字公益广告。

  会展场所、文化体育场馆、车站、机场、公园、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红十字会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宣传红十字运动知识,传播人道主义精神,开展红十字运动理论和文化研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道主义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红十字会的财产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一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将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赠财产分户管理,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监事会对同级红十字会接受、管理、分配、使用捐赠财产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关注的捐赠,红十字会可以邀请捐赠人、公民代表等对款物的接受、管理、分配、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可以颁发捐赠证书。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接受捐赠的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高效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工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捐赠财产中列支管理费用,并通过捐赠协议或者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捐赠资金不得用于红十字会机构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事件时,红十字会接受非定向捐赠款物的,应当服从政府统一调配。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人道救助目的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开展人道救助,拍卖或者变卖情况以及收入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自收到捐赠人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二十八条 红十字会接受境外捐赠的或者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海关、税务、检验检疫、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减免相关税费。

  第二十九条 捐赠人的捐赠行为应当符合自愿、公益、无偿的原则。

  捐赠人与红十字会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捐赠时不得有捆绑销售、关联交易、变相牟利、利益输送等行为;不得使用歧视性、侮辱性等化名。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的物资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不得捐赠假冒伪劣和过期失效的物品。

  第三十条 省红十字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红十字基金会。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与捐赠人依法共同发起设立专项公益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红十字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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