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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债是否真要子来还?律师表示,谁继承遗产谁还

17-05-10 16:38 来源:中国甘肃网-西部商报 编辑:赵凌艺

  原标题:父债是否真要子来还?

  律师表示,谁继承遗产谁还

  中国甘肃网5月8日讯 据西部商报报道 (记者 樊丽)在传统观念中,“父债子还,天经地义。”然而,现实生活中,父债一定要子还吗?这种说法在法律上是否有依据呢?专家表示,父债未必子还,谁继承遗产谁还。

  案例一:继承遗产理应偿还父债

  2013年9月4日,李某的儿子准备结婚,李某以娶儿媳妇为由向谢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谢某催要,李某支付利息3600元。2014年8月27日李某再次向谢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谢某多次催要,李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8月16日,李某意外死亡。事后,谢某向李某的妻子陈某、儿子小李索要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李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谢某起诉之日李某应付谢某借款利息1.66万元,已给付3600元,仍有13000元未付。该借款发生在李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李某已死亡,谢某要求陈某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小李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故陈某、小李应当清偿欠付谢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3000元。

  宣判后,陈某、小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谢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李某依法应当清偿债务。李某现已身故,生前未立遗嘱,李某的妻子陈某、儿子小李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且陈某、小李承认家庭的9间房屋的主要财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属于李某享有的份额,现已由其二人占有、使用、收益,实际已经按照法定继承规则继承了李某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陈某、小李负有在各自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李某生前所借谢某借款的法律义务,清偿的全部债务总额应以陈某、小李继承李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为限度。故二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签字认可表明同意父债转移

  宋某的父亲老宋曾经向武威市双城镇高头沟村扶贫储金会借款,直至老宋去世,尚有借款55602.42元未还。2000年12月15日,老宋的儿子宋某在该储金会的付款金额为55604.42元单据上签名,双方确认将该款转到了宋某名下,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第二年年底。此后,该储金会向宋某主张该债权,但宋某一直推诿要求延期还款。2013年4月16日,储金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某偿还该借款。孰料,法院审查后认为,原武威市双城镇高头沟村扶贫储金会未经批准成立,不具备合法资格,其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该储金会的起诉。2016年该储金会发起人周某等46人作为共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46名原告作为该会的发起人系适格的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某负有偿还原告46人借款的义务。故判决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周某等46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止)。

  宣判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借款系其父所借,该债务并未转移给其,周某等人并未向其主张过该笔借款,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虽然最初系宋某父亲所借,但在其父死亡后,宋某在周某等人以储金会名义出具的付款单据上签名,表示其同意其父所借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故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在宋某签字确认后,周某等人曾多次向李某催要该笔借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借款利息,因宋某签字的付款单据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周某等人成立的储金会未得到政府批准,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格,本案也是周某等发起人以自然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应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故周某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宋某偿还周某等46人借款55602.42元。

  案例三:

  放弃继承对父所欠债务不负清偿

  刘某生前购买房屋10套,前期付款700万元,尚欠房款690余万元。2015年刘某去世,但是剩余的数百万元房款尚未还清,根据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刘某的女儿大刘、儿子小刘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地产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其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房地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刘某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房款。由于刘某在履行合同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子小刘、女儿大刘。但是大刘书面声明放弃刘某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小刘继承了刘某位于北京市的楼房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对位于甘肃省平凉市某镇10套别墅式房屋,小刘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所欠房款及费用属于被继承人刘某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财产继承人小刘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大刘放弃继承,对刘某所欠债务不负责清偿。据此,刘某的遗产继承人小刘应在刘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履行支付房款及所欠费用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小刘在刘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给付某房地产公司房款690余万元,驳回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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