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工资低于标准用工单位应补差额
记者 徐俊勇
刘某被平凉一家医院聘为保洁员,但其用工性质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刘某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作出裁定,认定刘某的用工性质为全日制用工,并要求医院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医院认为劳动仲裁部门的认定错误,遂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医院无需向刘某支付最低工资差额。
原告平凉某医院诉称,2010年3月17日,刘某应聘到医院做临时保洁员。刘某负责医院四层医疗综合楼楼道、病房地面、卫生间的保洁工作,每天上午和中午上班前各清扫一次,节假日正常休息,其余时间由个人自由支配,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元。到2015年11月工资涨到了每月1150元。2015年11月23日,刘某向医院递交辞职申请,但未办理移交手续就已离职。刘某的工作性质应当为非全日制用工,且刘某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3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22小时,其工资不能按照月工资计算,应当按小时工资计算。医院认为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系全日制用工形式,属于错误认定。院方每月已经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未拖欠、未克扣,所以不存在崆峒区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书认定的向被告补足最低工资差额12142元的事实。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作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142元。
【审理】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原告某医院称被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3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2小时,无证据证实。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本案被告刘某工作期间工资均为按月发放,不符合上述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故被告的工作性质应为全日制用工。另外,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据此,法院作出驳回原告某医院无需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2142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