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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发布2018年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图)

19-01-11 17:24 来源:中国甘肃网 编辑:李红军

新闻发布会现场

  中国甘肃网1月11日讯(本网记者 李红军 文/图)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企业发生尾砂泄漏污染环境、私设暗管排放污水……今天上午,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举行2018年度集中管辖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绿皮书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2018年甘肃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呼吁全社会爱护环境,震慑犯罪。

  一、陶宗湖、陈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陶宗湖、陈强分别与甘肃省兰州新区秦川镇石门沟村2社村民王少雄、王少东、杨亨明、陶宗军、陶宗林、杨亨杰、牛成玉、朵永其等人私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占用上述村民所属的承包土地17.17亩,在未依法办理采砂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耕地采挖建筑用砂石并加工出售,致使所占用的耕地被大量毁坏,无法耕种。经鉴定:被告人陶宗湖、陈强非法占用兰州新区秦川镇石门沟村2社境内的土地采挖建筑用砂石,造成26.36亩耕地被破坏,被破坏的耕地用途为一般耕地。

  (二)裁判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陶宗湖、陈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陶宗湖、陈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刑事案件。在农村人口外流,耕地闲置和兰州市推进新区建设的背景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更是呈现上升趋势,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有类似违法犯罪企图的犯罪分子敲响了警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邱江辉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邱江辉伙同刘勇、邱学民、冯召(均已判刑),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岘口子村国道309线2198界桩附近,刘勇向被告人邱江辉及冯召、邱学民指明两只梅花鹿所在的位置,后被告人邱江辉及冯召、邱学民持枪、弩向两只梅花鹿射击,造成一只梅花鹿死亡。经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鉴定:死亡的动物尸体为梅花鹿,属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邱江辉向警方投案自首。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江辉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邱江辉无视刑律,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判决被告人邱江辉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查获的作案工具枪支2支、弩1支、子弹3颗、钢珠1袋、瞄准镜1个、储气瓶1支,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本案中的梅花鹿属于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中国濒危动物红皮书》将其列为濒危动物,运用刑罚惩戒非法杀害梅花鹿的犯罪行为,彰显了司法机关维护生态环境权益、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决心。

  三、甘肃省陇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陇南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管理罚款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3日位于陇南市西和县的甘肃陇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发生泄漏,造成跨甘肃、陕西、四川三省的突发环境事件,对沿线部分群众生产生活用水造成了很大影响,并直接威胁到四川省广元市西湾水厂供水安全。经环保部调查认定,此次事件是一起因陇星锑业尾矿库泄漏责任事故次生的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陇南市环保局于2017年11月13日对陇星锑业作出罚款人民币1836.237万元。陇星锑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陇南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陇星锑业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120.7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告陇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判决。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当前,“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深入人心,生态文明建设处于压力叠加、负重前行的关键期,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美好向往前所未有,这些都客观上要求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要更加积极主动的履行职责,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违法行为多发漫延的势头。但越是在执法任务繁重的时候,越要作到依法行政,作出的行政行为影响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都应当作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从而提升执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四、武威头道槽生态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凉州区环境保护局对其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6日,凉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凉州区环保局)发现武威头道槽生态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头道槽旅游服务公司)在其沙漠旋风越野俱乐部生态园生活污水化粪池敞口处,架设水泵和消防软管,将化粪池内的污水抽至化粪池南侧约5米处开挖的无任何防渗措施的沙坑,经立案调查,凉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凉环罚[2017]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头道槽旅游服务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拆除暗管;2.罚款人民币27766元。后头道槽旅游服务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头道槽旅游服务公司私设暗管,将其沙漠旋风越野俱乐部生态园产生的生活污水,由化粪池敞口处通过水泵和消防软管排入沙坑进行地渗,经凉州区环境监测站取样监测,污水中COD值超过了污水排放标准,凉州区环保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头道槽旅游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头道槽旅游服务公司不服,向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私设暗管排放污水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诉讼。在建设生态文明的大背景下,作为企业应当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开展清洁生产,做到达标排放,承担自己的环保责任。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为追逐经济利益,而使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都是与促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初衷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的。

  五、徐会文诉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徐会文系武威市凉州区富山煤炭市场经营煤炭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5月3日,徐会文购进新疆五彩湾原煤40吨,分别销售给凉州区双城、吴家井等地的农民。2017年5月9日,凉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原煤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原煤的挥发分实测值是30.85%。挥发分实测值不符合《关于加强煤炭经营和质量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加强煤炭经营和质量管理的实施意见》中关于民用散煤“灰分不高于16%,硫分不高于1%,挥发分不高于15%”的要求。2017年9月29日,凉州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徐会文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二、并处罚款28000元。徐会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地区及相关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和实施细则。甘肃省和武威市相关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制定了本地区民用散煤“灰分不高于16%,硫分不高于1%,挥发分不高于15%”的煤炭质量标准。凉州区工商局根据该标准依法对徐会文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遂判决驳回徐会文的诉讼请求。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根据本地区资源和环境现状制订更为严格的环境质量标准。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当地政府制定的更严格的环境质量标准,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对于鼓励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治理环境污染、提升环境质量具有重大意义。

  六、兰州市西固区环境保护局诉刘四雷、兰州金浩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0日,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收到兰州市西固区环境保护局的起诉状。起诉人兰州市西固区环境保护局以其工作人员在对西固区新城镇周边检查时发现,兰州金浩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四雷雇佣村民将“铝火法”炼铝产生的废铝灰倾倒在西固区新城镇新合村盐沟垃圾场内。经检测,刘四雷倾倒的废铝灰已经对土壤造成影响,由于铝灰渣属于危险废物,因此要求将铝灰清运及处置交由兰州康顺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处置,各项污染损害费用合计为246000元。因刘四雷倾倒废铝灰的行为污染周边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兰州市西固区环境保护局作为法定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负有监督、管理、保护辖区环境公共利益的职责,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四雷向起诉人赔偿污染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46000元,并由兰州金浩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公众环境资源权益。

  (二)裁判结果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及人民检察院,而法律未规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故起诉人兰州市西固区环境保护局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兰州市西固区环境保护局不服裁定,提起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目前立法框架下,经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本案起诉人作为县区一级行政机关,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其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原告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作出了适当限定,明确依法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和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并不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正确方式应是加强环境执法,及时制止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而非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式代替履行环境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七、公益诉讼起诉人兰州市七里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七里河区水务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6日,公益诉讼起诉人七里河区检察院作出检察建议书,指出黄河流经七里河区15公里6条排洪道中的雷坛河、大金沟等洪道内存在“黑臭水体”,洪道内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倾倒堆放现象非常严重,部分洪道有未处理达标的工业污水排入,污水在雨季随径流排入黄河,加剧了黄河水体的污染,对黄河生态环境的破坏与日俱增。被告七里河区水务局对于以上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被告未予进行任何查处,更未进行任何实质整改。故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被告提出立即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组织专门队伍负责对洪道进行维护清理的检察建议。但起诉人认为截止起诉前,被告对污染洪道已进行了全面整改,但部分洪道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生活污水直排洪道的现象并未得到改善。故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清除七里河区硷沟洪道内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裁判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七里河区水务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对河道内倾倒垃圾的行为享有行政处罚权,以及组织河道清淤,保持河道畅通的法定职责。截止本案起诉前,硷沟河道内仍存在垃圾堆积的情形,环境污染仍处于持续状态,公众权益受到了侵害,被告七里河区水务局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判决兰州市七里河区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清除硷沟河道内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机关不作为引起的行政环境公益诉讼。向社会公众全方位地展示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体现了行政诉讼法加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司法保障力度的立法精神,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不久的今天,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八、公益诉讼起诉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兰州文理学院北校区生活污水并未按规定排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处理,而被直接排放至黄河,造成对黄河水体的污染,破坏了该流域的生态环境。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发出了检察建议,要求被告履行行政监管职责。2018年1月25日,公益诉讼起诉人以违规排污的情况并未实质性改善为由,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怠于履行行政职责违法,判令被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督促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对排污口进行彻底整治,使受侵害的生态环境得到恢复。案件受理后,经过法院和检察院的督促,被告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整治了排污口,使得黄河水体污染情况得到了改善。城关区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

  (二)裁判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城关区检察院因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在诉讼过程中履行其法定监管职责,而实现了全部的诉讼请求,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公益诉讼起诉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三)典型意义

  实现环境修复,恢复生态环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功能及主要目标,保障生态环境的及时、高效修复是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具备的裁判理念。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检察建议要求,及时履行职责,对违规排污行为做出了处理,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已经实现。引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联动机制,以司法诉讼为平台,借助人民政府的力量,实质性解决生态环境问题,保障生态环境的及时、高效修复,满足人民群众对环境资源司法的迫切需求。

  九、刘建仁失火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6日(农历戊戌年正月初一)下午,被告人刘建仁与其亲属到位于甘州区安阳乡苗家堡村九社刘家坟园上坟。被告人刘建仁在点燃烧纸时,因风势过大,点燃的烧纸引燃坟地内的干草,引起大火,致使甘州区安阳乡苗家堡村九社、十一社、十二社林地发生火灾。经甘州区林业勘察设计队对过火林地实地勘察后鉴定,过火面积150.2亩,其中退耕还林林地108.6亩,林地权属为集体,地类为灌木林,林种为防风固沙(生态)林;未成林造林地41.6亩,苗木权属为个人,地类为未成林造林地。被烧林地苗木合计52779株。

  (二)裁判结果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建仁失火引起火灾,将集体所有的退耕还林地上林木烧毁,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过火面积150.2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甘州区安阳乡苗家堡村九社、十一社、十二社退耕还林地108.6亩林木被烧毁,被告人应承担赔偿或恢复原状的责任。判处被告人刘建仁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责令被告人刘建仁对失火烧毁的甘州区安阳乡苗家堡村九社、十一社、十二社村集体所有的108.6亩退耕还林地内的林木按照株行距1.2m×3m,每亩栽植株数185株,108.6亩退耕还林地共计栽植沙棘20091株的要求恢复原状,并维护2年,保证栽种的沙棘林木成活率达到70%以上。

  (三)典型意义

  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审理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更要着眼于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要求被告人通过适当方式及时有效的恢复受损生态环境。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要求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十、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安家家等破坏耕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开始,安家家、安五兴以合同形式购买了当地村民梁建省、安炳奋、安永峰、安文辉、王治华等人的承包耕地,大肆非法采挖砂石,致11.2亩耕地被毁。据现场初步勘查,整块耕地被深挖6—7米,直至石头层,所挖截面呈垂直状,四周耕地随时有塌方的危险,破坏极为严重。由于开挖砂石,农田水土流失严重,无法继续耕种,群众意见较大,农户反应强烈。公益诉讼起诉人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安家家、安五兴、梁建省、安炳奋、安永峰、安文辉、王治华七被告及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被毁坏的耕地原状,达到复耕条件。

  (二)裁判结果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安家家等七人在2019年1月15日之前,依法及时恢复被毁坏的耕地状态,达到复耕条件。二、安家家等七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协议在甘肃矿区人民法院门户网站上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该案为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违法行为人积极承认错误,并明确表示愿意恢复被毁坏的耕地,使其达到复耕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秉持保护优先、修复为主的环境司法理念,加强调解,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受损环境的及时修复,实现公益诉讼的立法宗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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