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日会战】甘肃天水一银行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被法院罚款20万元(图)
中国甘肃网6月5日讯 (本网记者 李红军) 6月1日,记者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获悉,天水一银行因违反法律规定不积极履行协助划扣义务,被秦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处以20万元罚款。
记者在采访时了解到,今年1月23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水市某担保公司与某果业公司、李某1、李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果业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天水市某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申请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等13500元,被告李某1、李某2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办案法官告诉记者,2017年11月16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对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被告某果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349000元进行了冻结。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于5月2日向秦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月28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银行协助扣划已被法院诉前保全的某果业公司账户内的存款1404880.06元,但银行工作人员称法院保全冻结的该款项,系某果业公司在银行的贷款保证金,因而不能扣划。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8条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利率”的规定,预收贷款保证金是一种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作为协助执行单位的银行以此为由不予配合执行显然不成立。执行法官虽然反复宣传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但该银行仍执意拒绝协助扣划。
为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制裁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秦州人民区法院决定对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该银行给予20万元的罚款,并责令该银行履行协助扣划义务。5月30日下午,秦州法院执行法官一行来到该银行送达了罚款决定书和责令履行协助履行义务通知书,限令银行在6月3日前将20万元罚金交至法院,并责令在3天内将某果业公司在银行的140余万元存款划拨到法院。该支行负责人表示将立即履行扣划义务,并将扣划回执送至法院。
据法官介绍,在全省法院开展的“百日会战”执行活动中,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各有关单位,全力支持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使广大人民群众感受司法公正和公平正义,从而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仍有极个别单位为了部门、局部利益,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如火如荼的执行工作,则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法官提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予以罚款。除了可以对单位罚款外,还可以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对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处以15天以下拘留,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机关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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