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出台,自然人的这些信息不得采集
11月26日闭会的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的通过及实施,必将对甘肃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起到积极促进作用。针对该《条例》,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副处长苏敏进行了解读。
近年来,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在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以及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实施、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方面,仍面临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和不足。为解决我省社会信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必要制定社会信用地方性法规。“该《条例》明确了适用范围及部门职责。”苏敏表示,“首先是规定了我省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整理、加工、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对社会信用和社会信用信息的概念作出界定;其次,明确了政府及各相关部门职责,要求政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条例》明确提出,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条例》还明确了提出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同时对守信激励措施、一般失信惩戒措施、严重失信行为以及惩戒措施作出细化规定,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制管理以及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的记录和惩戒作出规定。”苏敏告诉记者,“此外,《条例》对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也作出明文规定,明确市场主体作出的相关书面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记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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