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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兰州市公安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网络谣言的通告

20-01-31 20:54 来源:中国甘肃网 编辑:王烁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全市上下同心同德、群策群力,积极投身到抗击疫情的联防联控工作当中。但是,个别网民罔顾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为博取关注、吸引眼球,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利用微博、微信群、QQ群、朋友圈等载体,发布或转发不实的疫情信息,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近期,我市个别网民散布“兰州封城通知”、“滨河路一娱乐场所数百人聚餐”等谣言和虚假信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依规查处。为切实维护网络环境,稳定社会秩序,兰州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兰州市公安局联合通告如下:

  一、自觉抵制网络谣言,发挥人人都是“监督员”的作用。对利用微信群、朋友圈、微博、贴吧、抖音、快手及其他网络平台,转发、传播没有权威和正规来源,或未经证实的截图、视频、音频、文字等信息,不得上传、扩散、转发和传播,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二、提高对网络信息的甄别能力,做网络秩序的维护者。疫情信息要从官方途径(如:人民日报、人民网、新华社、新华网、中央电视台、甘肃日报、兰州日报、兰州发布、省市卫健部门等)获取。如发现通过网络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的,应积极向网信、公安部门举报。

  三、对已转发的不实信息要快速删除,主动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对通过网络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网信、公安机关将依法依规坚决打击,追究发布者、转发者、群主等的相关法律责任。

  四、鼓励广大网民积极宣传权威信息,做正能量的传播者,引导广大群众理性对待疫情,科学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在此提醒广大网民,网络社会是法治社会,网络空间是法治空间,互联网信息传播有法有规可循,请务必树立法治意识,增强辨别能力。要通过官方权威渠道获得信息,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和社会秩序,众志成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欢迎广大网民和群众投诉举报网络不实谣言信息。

  举报方式:网络谣言举报电话:96377

  兰州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电话:8480222

  兰州市公安局 电话:5168703

  网络平台:举报网站:www.gsjubao.cn

  举报邮箱:gsjbzx@12377.cn

  新浪微博:@兰州网警巡查执法

  微信公众号:兰州网警

  今日头条:兰州网警

  兰州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兰州市公安局

  2020年1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一诽谤消息或谣言在互联网上被实际点击5000次以上或者转发超500次的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在此情况下,可以判处传播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 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为群组建立者、管理者进行群组管理提供必要功能权限。第十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群组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第十一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互联网群组,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暂停发布、关闭群组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等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降低信用等级、暂停管理权限、取消建群资格等管理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违法违约情节严重的群组及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纳入黑名单,限制群组服务功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行业组织的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举报入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对举报受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指导推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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