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宣传(五)
第五章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地方,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所。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所,具体承担流浪犬的捕捉、接收、检验,没收的禁养犬的接收、检验,以及饲养留检所内的犬只等工作。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所或者报告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犬只留检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其犬只在收留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犬只留检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第三十八条犬只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第三十九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留检所,由犬只留检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六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工商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置规范的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条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具备备有有效效的的犬犬只只免免疫疫、、检检疫疫合合格格证证明明和和电电子子标识植入的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用于经营销售。
犬只出生不满三个月交易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有关电子标识植入证明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未完明日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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