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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噪音扰民 该如何维权?

2016-05-31 08:36:54 来源:中国甘肃网—兰州晨报 作者: 责任编辑:张文良 点击图片浏览下一页

  原标题:噪音扰民,该如何维权?

  制图/武亚新

  中高考在即,又一波考生和家长对抗噪音污染的拉锯战上演。近日,兰州晨报热线96555接到不少市民反映,工地夜间施工、药店商场的喇叭声等噪音,让周围有考生的家庭苦不堪言。在此,我们邀请有关律师就这一话题进行解读,寻求更长效的解决出路。

  案例1

  工地深夜施工

  噪音搅扰考生

  5月9日,市民赵先生反映,安宁区万里厂西家属院北侧有一施工工地日间施工至深夜,发出的噪音令楼上居民难以入睡。楼上有不少中高考考生,噪音让他们难以集中精力复习,更谈不上很好地休息。居民希望有关部门管一管,让这些工地夜间停工。一位施工管理员称,工地确有夜间施工现象,原因是施工车辆尤其是拉渣土的运输车白天不让上路,只能夜间上路作业。他表示,为了中高考考生,工地近期夜间将不再施工。

  案例2

  药店喇叭声“飘扬”

  楼上居民难午休

  市民杨先生反映,西关上水巷路口附近有一家惠仁堂药店,近几个月来每天播放药店和药品广告,即便楼上居民午休的时候,该药店喇叭声也从未关过,吵得楼上居民无法午休,中高考考生家长十分苦恼。杨先生告诉记者,楼下听着喇叭噪音不大,但声音往上走,楼层越高,家中听到的噪音越大。就此问题,记者向该药店工作人员反映。药店称,将向药店负责人汇报此事,尽量减小喇叭音量。

  案例3

  “高速噪音”致病

  村民告上法庭获赔3.6万

  2005年,江苏沿海高速公路通车。每天车流的噪音和灯光污染,让村民马先生的家人先后患上了美尼尔综合症、神经衰弱、耳鸣失眠等疾病。忍受多年噪音后,马先生多次找当地高速部门反映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告上法庭。2016年3月30日,经法院调解,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马先生一家各项损失合计3.6万元,并将于2016年9月底采取降噪措施使马先生家居住地的声环境达到国家标准。

  主持人:兰州晨报记者 李辉

  嘉宾: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林竹青

  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峰治

  1.什么是噪声污染,对噪声污染如何处理?

  林竹青:《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二是排放的噪声干扰了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我国目前的声环境标准除了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外,还有声环境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一个区域是否存在环境噪声污染的尺度。目前我国的主要规定是《国家标准城市区域噪声标准》。

  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噪声标准,一类地区即适用于居住、文教、机关等地区,白天(早6时至晚10时)噪声不应高于55分贝,夜间(晚10时至早6时)不应高于45分贝。如固定噪声源对室内造成影响,需在室内监测时,室内噪声值低于所在区域标准10分贝。按照此标准,白天室内噪音不应高于45分贝,夜间室内噪音不应高于35分贝。另外,根据《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规定:城市建筑施工期间施工场地产生的噪声分阶段限值:土石方阶段昼间不得超过7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5分贝。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噪声的制造者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受影响的居民如何能有效地维权?

  林竹青:噪声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居民可以相邻权受到侵害或以宁静权或称“安静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宁静权是环境权的一种。受侵害人可以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噪音污染,赔偿包括精神损失等在内的损失。

  这类诉讼一般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噪声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即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需要注意的是,因为噪声污染具有瞬时性、变化性,危害后果具有潜在性的特点,受噪声困扰的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应注意搜集和保存有关噪声侵权事实的有效证据,一般需要相关的专门鉴定机构出具噪声是否“超标”的书面鉴定结论。

  (2)噪声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总是较难联系其因果关系。居住环境噪声超值已影响了居民正常的生活、休息,其身体、精神,意味着受影响的居民比他人附着以更多的负荷、噪音污染构成精神损害的事实成立,这种案件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因噪声污染造成原告神经衰弱等病症的,原告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须提供造成其神经衰弱等病症的诊断证明。

  (3)我国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认定,采取无过错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其行为后果产生了超出标准的噪音,产生了污染损害后果,就需承担侵权责任。另即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源的噪声排放标准,但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规定的区域标准限值,在事实上也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也构成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赔偿原告损失。

  3.对环境噪声污染我国有事先申报制度、禁止夜间施工制度也有噪声的明确标准,为什么噪声污染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还是经常出现?如何解决?

  王峰治:随着1996年10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颁布,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了一定程度的法律约束,并且在监管及其治理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得不看到噪声污染的投诉案件并没有随之减少,反而有上升趋势。我国还存在着类似于噪声污染的界定不清晰、立法不明确、公众参与制度不够完善,存在环境噪声污染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机制不健全、环境污染法律责任不完善的情况。

  噪声污染属于能量污染,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国主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综合治理方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在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此外,政府或环保部门出台关于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条例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且依法公开。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并及时做出反馈。要逐步培养公民环保意识,使公民能够自觉维护声环境权利,履行声环境义务。完善环境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完善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责任。

文章来源:中国甘肃网—兰州晨报 责任编辑:张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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