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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院公布2015年度甘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16-01-15 09:48:03 来源:中国甘肃网-兰州晚报 作者: 责任编辑:仁青东智(见习) 点击图片浏览下一页

  原标题:电梯夺命中菱公司被罚10万元

  中国甘肃网1月15日讯 据兰州晚报报道 (记者 许沛洁) 1月14日,甘肃省高院对外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2015年十大行政案例,这些案例涉及的行政管理领域包括房屋征收、土地登记、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管以及行政不作为等。经过法院审理,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7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件,经协调双方和解,原告撤诉的1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1件。以下为案例摘登。

  案例

  兰州中菱电梯公司诉金昌市质监局质量监督行政确认案

  【案情】 2014年1月1日16时许,李松年在瑞丰公司供销大厦乘坐电梯运送货物时,电梯突然停止运行。值班人员杨发礼打开电梯层门,发现电梯轿厢被卡在二、三层中间。杨发礼随即给电梯维保单位兰州中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维保人员打电话,维保人员问明情况后让其上电梯机房把电梯电源切掉,用手动盘车救人。杨发礼关闭电梯层门后去机房排除故障时,二楼电梯门因不明原因打开,从外送货回来的李世文(李松年之父)习惯性地从电梯门外踏入,不慎坠入井道(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7时30分,李松年被救出。2日8时,中菱公司维保人员到达事故现场。

  2014年9月23日,金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做出《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事故直接原因:李松年在电梯出现故障被困后进行自救,用手拨开重力锁致电梯层门打开……间接原因:维保单位中菱公司在电梯出现故障后,维修人员未按规定时间赶到现场实施救援。事故性质:特种设备责任事故”。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建议处10万元罚款,对中菱公司负责人杨春海处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中菱公司不服金昌市质监局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兰州市中院一审审理认为,金昌质监局将此次事故定性为特种设备事故并无不当。另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维保单位应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在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及时到达现场救援,要求“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应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中菱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菱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甘肃省高院。二审法院认为,金昌市质监局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

  陈良同诉兰州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案情】2011年10月15日,甘肃永瑞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国尧变更为叶成岳。会后,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叶成岳以公司名义向被告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10月25日,永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国尧主持召开股东紧急会议,会议决定撤销公司于10月15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撤回公司曾向市工商局提出的变更申请。之后,朱国尧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市工商局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对叶成岳的变更登记申请不予核准。2013年7月26日,市工商局做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永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国尧”变更登记为“叶成岳”。2013年8月7日,原告陈良同(永瑞公司股东之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并将永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叶成岳”恢复登记为“朱国尧”。

  【判决】城关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明知永瑞公司存在内容相矛盾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仍然采用之前的已被新的股东会决议否定的前会议决议内容,做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市工商局做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宣判后,市工商局及以叶成岳为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永瑞公司均提起上诉。兰州市中院二审认为,永瑞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属公司的自治行为,被告市工商局直接否定永瑞公司2011年10月25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属超越行政职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中国甘肃网-兰州晚报 责任编辑:仁青东智(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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