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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21-12-22 09:26 来源:中国甘肃网-甘肃日报 编辑:靳佩佩

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甘肃省标准化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标准化条例》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包括省地方标准和市(州)地方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修订省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

  (四)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相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本行业标准体系;

  (四)提出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相关地方标准的起草、意见征求等工作;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关标准化技术组织;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以及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修订情况纳入个人职称业绩条件,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业绩考核的成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 标准制定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安全上可行、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为满足本省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省地方标准。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其起草的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地方标准立项征集公告,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对地方标准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

  省、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研究立项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特殊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以及完成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布。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制定。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形成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并在省、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与编制说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省、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内容进行技术审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具有安全性、适用性、先进性,且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与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及本条例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一并报送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有关部门报送的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按照规定予以编号发布;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统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产业技术联盟协调相关市场主体按照市场需求共同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

  支持社会团体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制定满足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之间开展标准化合作,共同制定、发布团体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自主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取得良好实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标准管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

  鼓励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台配套措施,推进相关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鼓励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发布该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通过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其制定的标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应用与推广。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名称和编号;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信息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省、市(州)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制定程序予以修订。复审结论为废止地方标准的,应当公告废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保障措施,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以标准引领创新驱动,促进转型升级,提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推行甘肃标准标识制度,推动甘肃品牌建设。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符合国内领先、国际先进要求的,可以使用甘肃标准标识。

  甘肃标准标识评价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标准化协调机制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人才的培养。

  鼓励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标准化相关学科专业人才培养工作,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开展面向社会的标准化普及宣传和教育培训。

  第三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优化标准化工作流程,提供便利的标准文献信息查询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服务机构的培育,引导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和提供标准技术咨询、专业服务,推进标准化服务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标准化服务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绩效评估、标准体系研究和标准比对分析,为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国际、国家标准化组织的合作交流。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参与区域标准化协调合作,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促进区域一体化建设,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研制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融合机制。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支持建立标准、技术、专利、品牌协同机制,推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培育形成知名品牌。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州)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或者制定主体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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