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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铁中院发布十大“民告官”案例 冀引导公民有效维权

20-01-21 11:46 来源:中国甘肃网 编辑:宋芳科

发布会现场

  中国甘肃网1月21日讯(本网记者 宋芳科 文/图)1月20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发布了2018至2019年度行政审判十大案例。据介绍,这次发布的十大案例涉及行政执法领域比较多,既有当前社会难点的土地征收案例,也有热点的公益诉讼案例。从案件类型上来看,既有关于行政强制的,也有行政赔偿的。从处理结果上来看,既有行政机关败诉的,也有原告败诉的。从目的上来说,既有统一两级法院法律适用要求,也有两级法院好的经验和做法的介绍。

  兰铁中院希望这些典型可以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合理行使诉权,依法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对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发挥引领、示范、指导作用。同时对于铁路两级法院在行政审判中,案件类型化处理和同案同判发挥引领、示范、指导作用。

  附:十大案例

  案例1

  甘肃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州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1998年甘肃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租赁场地,建成面积五千余平方米的房屋,经营兰州皮毛交易市场,后将该市场出租给马某某。2006年1月,马某某骗取房屋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金泰公司和拆迁单位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时,发现该房屋已由马某某与拆迁公司达成补偿协议,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马某某签订金额为115910253元的拆迁补偿协议,其中骗取拆迁补偿款49895108.11元。马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其犯罪所得两千多万元判决退还拆迁公司。金泰公司起诉拆迁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法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2018年10月,金泰公司向兰州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申请裁决。该中心前身系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后更名为兰州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再次更名为目前名称。该中心发函告知金泰公司持房屋所有权手续与七里河区征收办和拆迁人协商或通过诉讼处理。金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由兰州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金泰公司申请事项作出裁决。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延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拆迁项目于2010年4月26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照上述规定,拆迁补偿争议应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兰州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虽职能变更,但依照上述规定,对遗留的拆迁补偿争议具有管辖权和裁决职责。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对拆迁遗留问题争议的解决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现实中,存在一些颁发拆迁许可证项目所遗留的补偿争议,因时间跨度长、房地产市场价值变化大,导致矛盾尖锐,化解的难度较大,影响社会稳定。但由于新旧法规更替,该类纠纷以何种程序解决陷入两难境地:通过拆迁补偿裁决程序,原拆迁管理部门因法规变化和机构改革,目前“三定”方案中已无该项行政职责;通过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现行法规规定已发拆迁许可证项目仍沿用之前规定办理,而之前规定中并无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相关行政机关往往认为,该类纠纷不能通过行政裁决程序进行处理,致使当事人求告无门。“无救济则无权利”,本案审判中秉持权利保护的鲜明立场,准确理解并适用法律,从职权法定性和权利救济必要性考量,认定相关行政机关虽然职能变更,但仍具有对拆迁补偿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判决由原拆迁管理部门沿革而来的征收服务中心履行裁决职责,疏通了纠纷解决渠道,彰显了权利必须救济的司法理念。

  案例2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诉白银市平川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5年,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瑞公司)等9个建设项目拖欠人防易地建设费。2017年9月25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平川区检察院)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及时追缴拖欠的人防易地建设费。人防办接到检察建议后对上述单位发出催缴通知。截至2017年11月21日,9个项目中8个全部补缴到位,仅熙瑞公司未补缴。平川区检察院认为,检察建议发出后,人防办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仍有建设项目拖欠人防易地建设费,致使国有资产仍处于受侵害状态,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人防办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其收缴熙瑞公司建设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646725.50元。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在熙瑞公司未及时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人防办应及时催缴。在检察建议发出后,人防办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收缴了部分欠费,但仍有一个建设项目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未及时收缴到位,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人防办继续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收缴熙瑞公司拖欠的人防易地建设费。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首批涉及人防易地建设费征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之一。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改革要求,是党的十九大关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制度安排。在各地试点的基础上,201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又以国家立法形式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出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兰铁两级法院自2015年12月1日起跨行政区划管辖行政案件。2016年以来,根据改革试点的要求,兰铁两级法院审理了一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实践中,一些房地产开发商置法律于不顾,既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影响防空效能,又不缴纳或拖延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人防主管部门应尽职履责,加强监管。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人防行政执法机关存在放任违法行为的现象后,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在相关职能部门依然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法院责令相关职能部门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发挥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功能,进一步健全了人民防空法律保护机制,提升了人民防空法律保护效果。

  【案例3

  兰州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兰州市人民政府产权界定案

  (一)基本案情

  1993年2月,经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批准,成立兰州万厦实业公司,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4月,该公司与其他主体合并成立兰州振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01年4月更名为兰州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2008年8月,万厦公司经脱钩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公司。2014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国家出资的企业改制过程中,通过故意低估、隐瞒资产等手段,隐匿巨额国有资产,并转入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的公司、企业所有。判决生效后,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兰州市国资委发出《关于依法接管收回国有资产的检察建议》。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万厦公司产权界定工作组,该工作组于2018年4月作出《关于兰州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界定的意见》,认定2008年7月31日之前万厦公司资产为国有资产。万厦公司不服,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界定意见。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职权由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组建的产权界定小组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工作,经界定为国有资产的,由企业填报“国有资产界定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可见,产权界定的结论性或最终的认定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本案中,产权界定工作组认为万厦公司企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未依法报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认定,而由其直接作出产权界定的结论性认定意见,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市政府承担。遂判决撤销市政府万厦公司产权界定工作组作出的《关于兰州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界定的意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现实中,政府为了提高行政效能和执法的协同性、系统性,往往聚合多个行政机关或单位人员,成立临时性机构处理行政事务。这些临时性机构并不当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也必须是在成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之内。如果成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并无相应职权,则该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有超越职权之嫌。本案中,产权界定工作组由市政府成立,但法规和规章已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权赋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人民政府虽然是同级国资部门的领导机关,但非依法定程序并不能直接行使该职权。本案的处理,彰显了对于行政机关而言 “法无授权即禁止”这一职权法定原则,对行政执法领域存在较多的“联合工作组”“指挥部”等临时机构如何做到规范用权和依法行政具有促进和启示作用。

  【案例4

  白银市欣向荣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0日,白银市欣向荣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向荣公司)与白银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签订《广告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公共频道和白银市人民广播电台将所有广告时段的广告业务委托给欣向荣公司经营。2017年2月4日,案外人王某与欣向荣公司签订《新闻综合频道广告播放合同》,约定广告费用1200元。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7日,电视台将“土家黑硒泥”广告在该台新闻综合频道和公共频道播出66条,广告词中有“土家黑硒泥是提取土家族特有的黑硒泥,这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都没有的黑泥”“绝对是最天然的洗发水”等字样和配音。但王某委托进行广告宣传的商品实际是楚颜专业染发焗油膏(黑色),而非广告宣传的“土家黑硒泥”。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欣向荣公司广告费1200元,罚款200000元。欣向荣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规定,化妆品是日用化学工业产品,不是纯天然产品。涉案“土家黑硒泥”广告片内容有“最天然”的表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情形。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涉案广告推介的“土家黑硒泥”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未取得生产许可。市工商局认定欣向荣公司的违法事实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使用绝对化、禁止性广告用语,二是虚假广告。市工商局综合考虑广告已经停播、欣向荣公司经营困难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市工商局对欣向荣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依法判决驳回欣向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不依法、诚信经营和违规发布广告业务行为进行处罚的典型案例。涉案广告语通过渲染突出“天然”,否认该产品是化学工业产品的事实;而且采用绝对化用语,突出其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市工商局对欣向荣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本案判决不仅支持行政机关对于各类虚假、违规广告的现象予以坚决制止,对社会中类似广告的发布进行了警示教育,净化市场环境,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引导企业和个人要依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行政案件的意义不仅在于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监督,对于行政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行使社会管理职能,人民法院也予以相应的尊重,通过判决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持续助力法治政府建设。

  【案例5

  高某某诉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胡某从高某某经营的小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 本田CRV轿车。一个月租期届满,高某某向胡某多次索要车辆未果后,通过GPS 定位并经实地察看,确认该车停放在天奇公司停车场内。2015年9月4日,高某某带领二十余人,携带撬锁工具到兰州市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停车场,称该车系其公司丢失的车辆要求开走,遭拒后,将轮胎锁撬开,事先安排其他车辆缴费,趁停车场收费卡口道杆升起之机,驾该车冲出收费卡。天奇公司以停车场停放车辆被抢为由向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报案,该局受案后,经查认为不构成抢劫罪遂转为行政案件,对高某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高某某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高某某因其公司用于出租的车辆被非法抵押,为使公司财产免遭损失,采取自救行动,组织公司员工强行将车开走,并没有影响到天奇公司停车场正常营业秩序。处罚决定认定高某某聚众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但因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无可撤销内容,判决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高某某是车辆的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寻求救济。高某某在有公权力救济途径和可能的情况下,自行召集二十多人,采取撬锁、冲卡的方式,强行从天奇公司停车场开走车辆,致天奇公司失去对该车的保管,停车收费的经营目的落空,不能正常营业。公安机关认定高某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认定私力救济行为违法的典型案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权利受到侵害情况下,如何依法采取救济手段,选择救济途径具有指导、警示作用。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自行采取强制性措施或手段,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很容易演变成侵犯他人权利的违法行为,激化矛盾酿成新的纠纷,若任其泛滥,则会出现“以恶制恶、以暴制暴”的乱象,滋生黑恶势力,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本案中,天奇公司是保管人而非侵权人。车辆停放在天奇公司停车场已有数月之久,不存在灭失、毁损、转移的现实紧迫威胁,高某某完全可以通过诉讼保全等措施,维护自身权益,而其自行召集二十多人,采取撬锁、冲卡的方式,强行开走车辆,行为超出合理限度,扰乱了天奇公司单位秩序,损害了该公司的权利,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公安机关以扰乱单位秩序对高某某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高某某本为取回属于自己所有的车辆,但因采取救济手段违法而身陷囹圄,告诫人们权利的行使应有法律的边界,当事人在行使或实现自己权利的过程中,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切忌以违法手段处理,否则事与愿违,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6

  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瑞公司)开发的芙瑞大厦为地下二层、地上二十九层高层建筑。2011年10月27日,晋瑞公司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对芙瑞大厦进行了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兰州虹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为经营超市,向晋瑞公司申请对芙瑞大厦地下室墙体进行局部开洞。晋瑞公司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后同意开洞。兰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下属的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质监站)作出《限期整改通知》,认为晋瑞公司擅自破坏地下室剪力墙,对原结构造成重大隐患,要求立即进行鉴定、检测、加固、补强,消除结构安全隐患;晋瑞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芙瑞大厦七层以下(商铺及地下室)立即停止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晋瑞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限期整改通知》。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没有证据证明晋瑞公司装修行为是否确实变动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是否属于“擅自”即是否有设计方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行政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证据不足。《限期整改通知》未引用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和具体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城建局委托质监站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管领域行政机关对建设单位责令整改被判败诉的典型案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设工程项目具有投资大、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生产环节多、参与方多,影响质量形成的因素多等特点。建设工程尤其是重大建设工程的质量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容有丝毫松懈麻痹意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有关各方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健全相关体系,落实相关制度,行使相应职权,履行相应职责。本案中,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从严监管,应当肯定。但行政主体围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行为,由于往往会增加巨额人力物力投入,故应当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等行政法基本原则。如此,才符合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本案判决对于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管领域行政主体依法审慎行使行政命令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7

  王某某、朱某某诉兰州市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朱某某系夫妻。2018年5月14日,王某某、朱某某向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原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查处申请书,称其承包地于2007年10月19日、11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法局、街道办等机关非法占用后,长期闲置,请求依法查处。兰州市自然资源局接到申请后,于次日作出查办通知书,要求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城关分局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报市局执法监察支队。兰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答复》。王某某、朱某某以该局未尽到合法的审查义务,作出的《答复》实体及程序均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并责令重新履职。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告反映的问题经调查作出《答复》,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判决驳回王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土地于2008年被征收为国有。王某某、朱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就土地补偿事宜与有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并已领取补偿款,后其以有关机关违法占地为由,先后多次信访,又向原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原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原国土资源部提交查处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上述单位分别作出答复处理。王某某、朱某某对答复等行为不服,多次提起诉讼,已由法院生效裁判予以驳回。王某某、朱某某提起诉讼没有诉讼利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当事人不当行使诉权被法院裁定驳回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进一步强化诉权保护意识,着力从制度上、源头上、根本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人民群众的行政诉权得到了充分保护。但与此同时,一些当事人不当行使诉权的现象日益增多。这不仅消耗了行政资源,也挤占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与国家倡导的让老百姓享受到优质高效司法服务的精神相违背。因此,对于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无法或者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保护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案例8

  甘肃百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甘肃省兰州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8日,甘肃百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经永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审批,在机场高速30米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牌1块,批准设置期限为15年,并缴纳了户外广告牌设置费用。后因高速公路扩建,该广告牌位置进入高速公路30米以内。2016年5月10日,甘肃省兰州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以下简称路政处)对广告牌设置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做了调查询问,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路政处陈述了该广告牌经过执法局审批的事实。2016年5月13日,路政处认定涉案广告牌未经公路部门审批,属于违法设置,责令百盛公司限期拆除,因其未自行拆除,路政处在履行公告、催告程序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2017年4月4日,路政处对该广告牌强制拆除。百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路政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高速公路扩建前,执法局有权批准设置该广告牌。基于当事人对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其他机关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亦无权直接否定其效力。据此,路政处认定该广告牌“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判决确认路政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责令路政处采取补救措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行政行为信赖保护原则的典型案例。根据行政行为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许可机关非依法不得收回或者撤销。被许可人在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许可机关不得擅自改变行政许可。其他机关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亦无权直接否定其效力。本案中,路政处在明知百盛公司已经获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撤销,而是直接否定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的效力,违反了行政行为信赖保护原则。路政处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后续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自然不具有合法的依据。尽管路政处的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损失,但因其整治广告牌的行为是为了改善公路沿线通行环境,如判令其恢复原状则有悖于公益目的。故法院最终在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同时,责令路政处采取补救措施弥补百盛公司损失,既对违法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9 

  兰州黄河精炼玻璃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诉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王某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系兰州黄河精炼玻璃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退火工,该岗位实行八小时三班倒工时制,夜班工作时间为00:30至早上8:30。2017年6月21日22时左右,王某某骑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某为工伤。黄河公司不服,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维持工伤认定决定。黄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后,经分析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案件存在的问题,认为该案既牵扯小微企业的生存负担,又涉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决定运用兰铁两级法院与兰州市司法局建立的诉调对接机制,采取多方参与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协调处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办案法官经过多方走访调查,邀请兰州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共同参与,本着合法、合情、合理的原则,给三方当事人分别做释明协调工作,几经努力,最终当事人达成协议。黄河公司撤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运用兰铁两级法院与兰州市司法局建立的行政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成功协调的首起行政案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要改革部署。人民法院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不仅为老百姓选择仲裁、行政裁决等其他解纷方式提供司法保障,还通过在诉讼服务中心搭建调解工作室,引入专业调解人员,让他们能够根据案件情况选择最适宜的解纷方式,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一站解纷,切实减轻诉累,让正义不仅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还尽快得到实现。近年来,兰铁两级法院不仅通过主动融入诉源治理机制建设,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还畅通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对接渠道,加强数据协同共享,积极开展联络工作,并相继在兰州市、白银市、定西市范围内与政府法制部门建立了行政纠纷诉调对接机制。2019年9月,兰铁两级法院又与兰州市司法局签署《关于建立行政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实施意见》,聘请3家律师事务所和39名调解员作为行政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参与化解行政纠纷。通过这些举措,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提前防控化解重大矛盾风险,大力推进矛盾前端治理,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案例10

  兰州恒鑫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省兰州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5月1日,兰州恒鑫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在皋兰县忠和镇忠和村租赁土地一块,并向皋兰县忠和镇经济联合委员会支付广告牌占用费。2017年4月14日,因兰州至中川机场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清理整治,东岗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大队与恒鑫公司经协商签订《协议书》,恒鑫公司同意拆除涉案广告牌。后甘肃省兰州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以下简称路政处)组织拆除了该广告牌。恒鑫公司将被拆除广告牌、牌面及立柱清理运走,并出具了《收条》。事后,恒鑫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路政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认为皋兰县忠和镇经济联合委员会无权对设立广告牌事项进行审批,涉案广告牌属于违法设立,但路政处在拆除该广告牌时违反法定程序,遂确认路政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恒鑫公司据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路政处赔偿其广告牌建造费以及土地租赁剩余期间广告牌收益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路政处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虽因违反代履行催告程序被判决确认违法,但恒鑫公司设置、经营的广告牌未经依法登记、许可,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利益。且被拆除的广告牌牌面及立柱已由恒鑫公司清理运走。路政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尚未对恒鑫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恒鑫公司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恒鑫公司的赔偿请求。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非法利益受到损害不能得到行政赔偿的典型案例。国家赔偿法是权利救济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当事人基于违法行为所付出的建造成本和因违法行为而带来的预期收益,不属于合法权益。本案中,恒鑫公司对涉案广告牌享有合法权益是其得到行政赔偿的必要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广告牌未经过依法许可、登记,故恒鑫公司违法设置广告牌产生的广告牌建造费及经济损失不属于其合法权益。尽管该违法设置的广告牌本身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但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路政处在拆除涉案广告牌前与恒鑫公司进行了协商,在广告牌拆除后又通知恒鑫公司拉走了建筑材料,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拆除的义务,并未对恒鑫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路政处的拆除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并不因此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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