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新生事物发展 但需规范运营 ——主审法官解答甘肃“网约车第一案”有关问题(图)
原标题:鼓励新生事物发展但需规范运营——主审法官解答甘肃“网约车第一案”有关问题
(资料图)
记者 尤婷婷
3月21日,甘肃“网约车第一案”在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宣判。在公开宣判结束后,本案主审法官李德福就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解答。
问题一:为什么是判决变更,而不是判决撤销?
李德福介绍说,交通部等7部委2016年7月27日颁布出台了《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生效,该案件的行政处理刚好在该办法生效实施期间。因此,根据行政诉讼实体从旧,程序从轻以及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原则出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把该办法中有关网约车经营程序方面的规定作为重要参考。而关于未取得行政许可利用网约车载客行为的性质,无论是根据《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还是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均应认定为非法营运。
本案中,被告城运处对执法过程进行录像,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了乘客和原告,根据法定程序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对于利用网约车软件载客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是充分的,对原告的整个处罚程序也是合法的。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本案被告城运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考虑原告违法行为的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同时也没有考虑原告是利用网约车平台联系载客的事实。对原告处于顶格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处罚畸重。鉴于被告城运处的行政处罚仅存在处罚不当的问题,为节约行政执法成本和司法成本,也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做出了变更判决。
问题二:原告起诉的请求是要求撤
销被告的行政处罚,而法院以明显不当为由作出了变更判决,直接变更为罚款6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是不是涉嫌法院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李德福介绍说,本案中,原告是利用网约车平台联系乘客,从事非法营运行为,对该行为的违法行为程度,我们认为,网络预约软件利用现代科技通过对司乘双方的个人信息和行车路线进行登记和记录,大大提高了出租车服务的安全性。相对传统的出租车服务,网约车能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服务,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致使网约车的运营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经营,并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和车辆的审核和监管;城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作为监管者,也应当加大对网约车的有序管理,从而确保广大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因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既要考虑原告行为的违法性,又要考虑违法行为的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综合全部因素最终作出裁判。
在本案审理中,还查明一个事实,就是本案原告在滴滴平台注册时,因其驾龄不够,而利用他人身份资料进行注册。但其在平台所留车辆信息是自己的。所以,合议庭从社会危害性和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考虑,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既要区别于普通巡游拉客的非法营运行为,又要区别于普通网约车,同时还要考虑被告城运处将行为的违法责任全部归结于原告的这一事实。从本案中被告城运处提交的证据来看,给予原告罚款2万元也仅针对原告的这一次行为所做的处罚,并无原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证据。因此,合议庭最终决定给予本案原告略高于处罚最低限的罚款额度。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因此,我院作出变更判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非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问题三:网约车应社会的需求而产生,缓解了打车难的问题,有存在的合理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和法院的判决是否会影响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
李德福介绍说,法院对于网约车的便捷性是认可的。但同时也认为,任何一种经营行为必须受到监管。网约车如果没有有效监管,一则会给社会公众安全造成潜在的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将可能导致一系列无法确定的纠纷,二则乘客与营运者如果因承运发生纠纷,将面临投诉无门的执法空白。《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也已经于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因此,我们也期待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管理细则,对网约车经营进行规范和管理。正如大禹治水一样,应当用“导法”,而非“湮法”,既鼓励新生事物的发展,也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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