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4年11月29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节 审查重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送备案工作,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以及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法治甘肃建设。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审查,以及审查意见的汇总、纠正意见的反馈、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和完善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和机制,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升备案审查能力水平。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工作指导、信息交流共享和协作。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发挥立法研究咨询基地、备案审查研究机构和专家学者的作用。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充分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听取基层群众意见,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完善审查建议在线提交方式,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制度和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和规范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或者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应当由各制定机关分别向相关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应当同时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备案材料形式要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备案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第一季度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和移送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和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引发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共同审查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和处理。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审查权的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动态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专项清理、全面清理等清理工作,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开展清理工作的建议,提醒和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落实动态清理相关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中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及时制定配套规定。
组织开展清理工作,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节 审查重点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六)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内容和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审查研究。
开展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移送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审查研究。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关专工委职责范围的,由各相关专工委共同开展审查研究。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同意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对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善。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审查要求由相关专工委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相关专工委研究并提出意见。
相关专工委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审查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审查结果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二十九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已经进行过审查,且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提高审查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四章 处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三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收到纠正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研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或者书面处理计划,审查中止。书面处理意见或者计划应当包括处置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
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处置工作并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纠正处理情况。规范性文件处置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沟通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完成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审查终止。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并未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没有上位法依据,但是符合法治原则、改革方向的创新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在线进行反馈。
审查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存在其他不宜公开情形的,审查结论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处理意见应当包括处理方式、完成期限、责任单位等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及时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终结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存档和移交工作。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工作,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方式,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力量分片区、分行业,通过实地调研、现场审查指导、集中研究讨论等开展规范性文件巡回指导审查工作,对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提出指导性意见,推动基层备案审查工作提质增效。
第四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备案审查典型案例,开展备案审查案例选编和交流工作,推进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立贯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理等全过程的信息系统,逐步健全在线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系统功能,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设本省统一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在备案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中对规范性文件文本进行确认,并确保入库文件及时、准确、完整、可用,共同参与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免费为社会公众使用提供查询、下载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有关情况。相关专工委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成立备案审查专家组、开展规范性文件巡回指导审查、召开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研究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五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听取和审议本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以及上一年度发现的主要问题的纠正处理和工作改进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以及审查发现的问题,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五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及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工作部门的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交流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五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发文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确定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清单。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确定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清单。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备案审查人员培训、专家咨询论证、专项工作宣传、数字化建设等备案审查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考评机制,将制定机关报送备案、问题文件纠错和有关国家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考评的内容。
第六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督查通报制度,对制定机关报备工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核查发文目录和有关文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报送、未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及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查结论修改、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以下称人大街道工委)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送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委报送备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委应当与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协同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加强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推动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支持和推动有关方面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的《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