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实施办法
甘肃省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实施办法
日前,由甘肃省民政厅、中共甘肃省委政法委员会、中共甘肃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甘肃省监察委员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教育厅、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共青团甘肃省委员会、甘肃省妇女联合会、甘肃省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印发《甘肃省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报告、处置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面临的各种侵害和危险,有效预防、遏制和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9部门《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制度规范。
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坚持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监护干预等机制措施相结合,使遭受侵害、疑似遭受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的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有效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工作。
各级政法委、网信、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共青团、妇联、残联应当认真履职,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指导督促责任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队伍,定期走访,全面排查,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面临的各种侵害和危险。
第二章 报告主体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是: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三)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校车服务提供者,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四)儿童福利机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五)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村卫生所等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七)家政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八)旅店、宾馆、酒店及其工作人员;
(九)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工作人员;
(十)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章 报告情形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的情况包括: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遭受辱骂、恐吓、诽谤、无视等精神暴力,存在明显恐惧、焦虑和抑郁等情形的;
(七)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拐骗、绑架的;
(八)未成年人被胁迫、诱骗、利用、组织流浪乞讨或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表演、卖淫的;
(九)未成年人被胁迫、引诱、教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未成年人被唆使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的;
(十一)未成年人被遗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十二)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的;
(十三)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单独居住生活的;
(十四)留守未成年人被委托照护期间,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存在严重危险的;
(十五)未成年人应当接受义务教育,但被放任或者被迫使失学、辍学的;
(十六)未成年人入住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旅馆、宾馆、酒店时,经询问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七)未成年人被放任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
(十八)未成年人被放任沉迷网络、沉溺电子竞技和网络游戏,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的;
(十九)未成年人被允许或者被迫使结婚、订立婚约的;
(二十)食品、药品、玩具、设施、环境等存在安全隐患,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十一)其他侵害、疑似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未成年人面临危险情形的。
第四章 报告方式
第七条 报告主体的单位或个人在工作中发现应当强制报告情形的,应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主管行政机关要求报告备案。报告可通过下列方式:
(一)选择具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报告;
(二)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第八条 报告主体的单位或个人,在工作中发现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或报案,必要时有权采取妥善措施进行劝阻和制止。涉及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相关权益维护事项的,应及时向当地教育部门报告。涉及未成年人监护缺失事项的,应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报告主体的单位或个人,应结合报告案(事)件实际,做好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案(事)件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照片、视频、场所监控录像、资料记录等证据保存,在报案时一并向案件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条 具备先期核实条件的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人员,可以对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在报告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给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损害的未成年人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按照医疗业务流程详细询问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时间、地点、原因、主体、过程、方式等内容,在医疗机构病历上予以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病历资料。
第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五章 受理处置
第十四条 各级政法委、网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共青团、妇联、残联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受理报告、答复等相关工作。
接到报告后,接收单位应当立即受理,依职权开展调查、核实、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调查、核实、处置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对于不属于本单位、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部门;对于不属于强制报告事项或无实质内容报告事项的,应当及时登记办结,并反馈报告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接到疑似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报案或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及时帮助未成年人解除不法侵害。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立案后3日内向报告单位或报告人反馈案件进展,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告知报案单位或报告人。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暴力犯罪案件、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监督。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立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报案人员或者单位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处理记录、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提供。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避免“二次伤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部门或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医疗救治、心理干预、调查评估等保护措施。
未成年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司法救助,根据规定为受侵害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
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联、残联、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或者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惩处,并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奖励和保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认真履行报告义务、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障的,应当建立备案档案,作为奖励、表彰的依据。
对于因及时报告使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免遭侵害,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惩处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单独或联合给予有关机构、人员奖励表彰。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及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提供保护。违法窃取、泄露报告事项、报告受理情况以及报告人信息的,依法依规予以严惩。
相关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对于涉案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严禁通过互联网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私自传播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障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强制报告责任,对根据规定报告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而引发的纠纷,报告人不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干扰、阻碍报告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应当从严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长期不重视强制报告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的,或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侵害后果一直延续的,根据其情节、后果等情况,由监察委员会对相关单位和失职失责人员依法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对本办法执行、监管不力的,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对于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渎职情况的,依法将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
第三十条 对于强制报告贯彻落实不好,工作履行不到位,未成年人人身权益屡遭侵犯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繁发生的地区或单位,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予以通报批评、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法委、网信、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共青团、妇联、残联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及时研究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法委、网信、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共青团、妇联、残联应当建立重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会商联动制度,由人民检察院牵头,及时召开案件分析会,共同研究对策。
第三十三条 强制报告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年度报告、不定期检查、明察暗访等方式,对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工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强制报告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培训和教育引导,提高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和能力水平。
第三十五条 强制报告责任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未成年人维权渠道,引导公众积极投诉、举报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线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民政厅、省委政法委、省委网信办、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卫生健康委、团省委、省妇联、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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