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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1-11-17 08:50 来源:中国甘肃网-甘肃日报 编辑:张玉芳

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注重长效、综合利用、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加大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资金投入。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乡村振兴、林业和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工作,督促村庄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庄保洁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培育文明农户、美丽庭院和美丽乡村示范村等示范典型。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村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道德讲堂、黑板报、村务宣传栏等载体,采取村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先进典型事迹等,增强村民环境保护意识。

  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经常性地开展卫生常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九条 对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与乡村建设规划和村庄规划相衔接。

  编制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规定和要求,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布局,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地保护区域;

  (二)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

  (三)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章 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村民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其单位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田间地头的垃圾,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十四条 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易腐垃圾,包括厨余垃圾、废弃蔬菜、腐烂瓜果、落叶、粪便等;

  (二)可回收利用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环境卫生整洁,并按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房、垃圾桶(箱)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每个自然村至少配备一名保洁员。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给予劳动报酬。保洁员的职责是: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周边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制止、举报影响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八条 保洁员负责村庄内收集点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单位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收集、运输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收集,并将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

  (二)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垃圾;

  (三)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垃圾。

  第十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生活垃圾倾倒、抛撒、堆放在以下区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

  (四)河道、沟壑、村头等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禁止随意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禁止违法将城镇生活垃圾向农村转移。

  第二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减量分类处理。

  易腐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或者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可回收利用垃圾交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回收。

  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生活垃圾应当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

  鼓励利用生化技术、焚烧发电等方式,综合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生活垃圾产生量,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模式,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生活垃圾收集利用水平。

  城乡结合部或者列入小城镇规划建设村庄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村庄的生活垃圾,采取卫生填埋、堆肥等无害化方式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可以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开展,也可以向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收取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七条 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和村民自愿出资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日常保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理技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岗位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人员和保洁员进行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或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农村生活垃圾的;

  (四)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桥梁和涵洞两侧,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倾倒、抛撒、堆放垃圾,造成损坏、污染,影响公路畅通和线路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水源地保护区域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向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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