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和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对策具有针对性。”
第三项修改为:“(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提案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甘肃人大网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十六、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表决稿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修改为“健全完善立法工作机制”。
(二)删除第十二条中的“人大代表”。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各”。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立法计划”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地方”。
(六)在第三十八条第五款中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后加“全体会议”。
(七)在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部门”后加“人大代表”。
第三款中的“专家”后加“人大代表”。
(八)在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前加“有关机关”。
(九)将第六十六条中的“原”修改为“地方性”。
本决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