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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23-07-04 08:44 来源:中国甘肃网-甘肃日报 编辑:张玉芳

金昌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甘政发〔2017〕90号)精神,切实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结合金昌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新投资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以及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 凡进入各类园区的工业项目,用地集约且属鼓励类产业、固定资产投资强度100万元/亩以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优先供应土地。项目用地为城镇规划区内国有未利用地的,土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确定;项目用地为城镇规划区外国有未利用地的,土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25%确定。土地出让金可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首期缴纳比例不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剩余价款在一年内缴清。鼓励对工业用地实行弹性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应。

  第四条 新引进入驻各类园区、固定资产投资强度100万元/亩以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投产开业项目,根据项目实际出让用地亩数,地方政府给予企业入驻引导性奖励。入驻金昌开发区的,由金昌开发区财政一次性给予企业1.3万元/亩的奖励;入住其他园区的,由县、区财政一次性相应给予企业0.5万元/亩的奖励。

  第五条 对新引进固定资产投资15亿元以上、10亿元—15亿元(含15亿元)、5亿元—10亿元(含10亿元)的投产开业项目,在全面落实省上招商引资激励政策的基础上,市政府一次性再分别给予企业2000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奖励;新引进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5亿元(含5亿元)、1亿元—3亿元(含3亿元)的投产开业项目,市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企业800万元、500万元奖励。

  第六条 对招商引资企业扩大再投资(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达到第五条奖励标准的,同等享受第五条奖励政策。

  第七条 对新引进世界500强、中国500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5亿元以上的投产开业项目,在享受第五条奖励政策的基础上,市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企业500万元、300万元奖励;新引进民营500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3亿元以上的投产开业项目,在享受第五条奖励政策的基础上,市政府一次性给予企业200万元奖励。对世界500强、中国500强、民营500强交叉认定的企业,按高限标准只享受一次奖励。

  第八条 新建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投产之日起,按照企业当年对地方经济的贡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区、金昌开发区管委会给予一定奖励,奖励期限为5年。

  第九条 新引进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投产开业项目,对项目引资人(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和个人,国家公职人员除外),市政府按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属于世界500强、中国500强和民营500强企业的项目,再分别追加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单个项目奖励合计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条 招商引资企业在主板、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新三板上市交易的,市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企业5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对新设立的总部企业,实行重大事项“一事一 议”,根据企业当年对地方经济的贡献,由市、县、区、金昌开发区管委会给予一定奖励,奖励期限为2年。

  第十二条 凡入住各类园区的项目,提供“七通一平”(道路通、电力通、燃气通、热力通、通讯通、上水通、下水通及场地平整)等配套的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对投资强度大、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带动作用强的重大项目,特别是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新技术、新材料、装备制造、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循环经济项目,实行“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给予特殊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引进的高端人才按《金昌市“人才特区”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执行。

  第十五条 对完成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且考核结果前六名的单位,由市财政给予一定工作经费支持;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以上或世界500强、中国500强、民营500强企业投产开业项目的公职人员,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作为年度考核和干部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市招商引资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统一登记号为:JCSZF〔2019〕7号,有效期五年。《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的通知》(金政发〔2018〕18号)同时废止;此前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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