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1+6”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1”即《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6”即《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方案》、《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甘肃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规定(试行)》和《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具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规定,紧密结合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综合试验区建设、循环经济示范区创建、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红线划定和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产业特点及环境质量特征等实际,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履行好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三条坚持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坚持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管部门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管行业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管生产经营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建立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体系和问责制度,形成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权责一致、多方联动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生态建设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
第五条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承担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承担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有关领导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负责人按照职责要求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实行对口管理、属地管理、综合管理和主管负责制,坚持环境保护工作“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方针,落实“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担责”责任。
第七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除按本规定履行工作职责外,要认真落实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事项,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党委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八条各级党委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上级党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将其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学习和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推动树立和落实绿色发展新理念,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突出问题,领导和督促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履行工作职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工作措施;
(三)健全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任务完成及工作履职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工作奖罚的重要依据;
(四)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力度,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生态环境保护违法、违规行为,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打击各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实行严格的终身追责制;
(五)加强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干部配备、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
第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职责:
(一)对各级党组织及党的领导干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因生态环境损害导致生态环境质量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生态环境事件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条组织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二)加大生态环境保护主要约束性指标在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中的权重;
(三)落实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四)配合环保部门开展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宣传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做好社会舆论引导,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二)指导协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媒体报道,根据舆情监测,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政法委员会工作责任:
(一)协调监督政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开展重大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建立政法部门与环境行政监察执法部门之间的司法协调联动机制。
第十三条机构编制部门工作责任:
(一)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和环境监测、监察机构改革,统筹解决改革中涉及的环保机构编制和人员身份;
(二)逐步落实乡镇(街道)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三)协调确定各部门之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机关工委工作责任:
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督促各级党组织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农村工作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抓好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制定有关政策措施,督促指导各地各部门落实各项工作,组织实施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信访部门工作责任:
各级信访部门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引导群众依法逐级表达诉求,登记受理、转办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事项,协调和督促职能部门及时妥善化解。
第三章人大和政协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工作职责: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工作,推进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立法进程;
(二)加强对本级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监督,听取和审议政府年度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报告;
(三)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四)加强人大代表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各级政协工作职责:
(一)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调研视察,通过建议案、调研报告、社情民意、提案或其他民主监督形式,向党委和政府提出意见建议;
(二)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的监督职能,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言献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及同级党委作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把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并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推动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全过程,依法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三)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结合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区域环境质量特征等实际,定期研究部署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工作,科学划定生态红线,严守环境质量底线,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联动机制,完善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四)按照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要求,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大力推进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程建设,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和重点目标建设要求;
(五)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总体部署及重大行动计划,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方案,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和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加强重点领域、区域、行业和环境敏感区的污染防治,确保环境质量总体改善;
(六)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解决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和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问题;
(七)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力度,完善各项制度办法,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将有关污染防治的费用纳入政府预算,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八)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快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推广清洁能源;
(九)严格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排查整治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建立健全相关应急机制,妥善处理各类突发生态环境损害和污染事件;
(十)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团体)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十一)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人大和社会公众监督;
(十二)兰州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各类园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园区环境保护机构,按照有利于环境保护原则编制实施园区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园区企事业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园区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及正常运行环保设施,组织开展园区环境综合整治、环保专项行动、环境隐患排查、污染限期治理等工作,依法查处环境污染事件和破坏生态事件及环境违法行为,解决园区环境污染问题,调解环境污染纠纷,确保区域生态环境安全和环境质量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工作责任: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有关制度,协调推进环保管理制度改革,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进行综合协调和统一监督管理;
(二)拟订和监督执行环境保护规划、政策、法规、标准,牵头协调重特大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处理处置,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统筹协调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工作;
(三)组织制定环境质量目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监督实施,实行环保目标责任制;
(四)以环境质量为核心,制定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组织并督促相关部门实施;
(五)实施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和环境应急监测,全面推进企业自行监测,统一发布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等;
(六)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环保标准化和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七)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经济开发计划进行政策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做好项目开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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